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兴华,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3130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
法定代表人:阎信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兴华、被告宏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其与宏亚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9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宏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3、支付202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150%的加班费计66272.7元;4、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2月14日进入宏亚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单位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5000元,年终结算发放剩余工资,实际每月工资10000元,宏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10日,宏亚公司找来黑恶势力人员强迫其离职,通过暴力胁迫,迫使其签署虚假的离职申请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该离职申请、劳动合同无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于2019年4月入职其公司从事项目部资料员工作,月薪5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就表示不能胜任工作,想要辞职,同年8月开始不到公司正常工作,其公司领导找***谈话,希望***工作至年底,但遭到拒绝,其公司提出如果不想干就写辞职报告并且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当场书写了辞职报告,并且进行了结算。***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长期吃住在项目部,项目部办公和住宿都在工地的同一地点,其公司对***没有考勤要求,只要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所以,***无需加班也没有加班,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其公司从未拖欠工资。综上,其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足额支付了工资,按期缴纳了社会保险,不欠***任何费用,***也是不能胜任工作,自行辞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应聘进入宏亚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行年薪制,每年工资收入120000元,宏亚公司平时每月发放5000元,年终一次性结清。从同年4月起,双方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因建筑行业规范管理需要,进出工地人员必须实名打卡进出,打卡机设在***办公室里,***负责进出人员打卡记录,***吃住在工地,该打卡记录未曾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宏亚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20年1月以后,***多次向宏亚公司工地项目经理朱小阳(师傅)发送微信,其中2020年1月11日的微信:“我昨天跟吴总提加钱的事了,没有回复我,有可能过好年不来了”,同年7月18日的微信:“师傅,这个公司可以,我想换换环境,这个公司只做土建,要不让个人来交接一下呗,资料交接完就撤,不想待这了没意思了”,7月23日的微信:“师傅,你要不跟吴总讲,给我结账了吧,我要去别的单位,让他重新找个资料员”,同年8月27日的微信:“这还能玩吗?放我走吧,我不想待在这了,跟冯总说好了,做到月底”,8月31日的微信:“搞定了,做的好有奖金机制,奖金还不低呢,建峰,跟八局模式差不多”,同年9月1日的微信:“今天把工作注意的东西全部清理完,大概后天移交,移交完拿好钱,我回去一趟把东西带点回去,然后上班去”。另2020年7月19日,***向宏亚公司出具了声明:本人对国科大一期市政工程专业不对口,对相关资料申报不知,现提出请及时配置相关资料员对接,从2020年7月19日不再管相关资料问题。中科院-国科大两头管,顾头不顾尾,只想把中科院竣工验收完毕,工作至年底本人申请辞职,也可以随时取代我。
2020年9月10日,***与宏亚公司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2份,1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另1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的《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在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宁麒麟中科院A1及A2地块4#楼项目部从事资料管理工作,由于能力有限无法胜任现工作,自愿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对2020年8月31日前的工资结算完并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后,***出具了《辞职报告(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本人无法继续胜任本工地工作,现提出辞职。现按实际结帐,以会计结帐为准,已付工资53000元,剩余工资25000元。工资结清,不追究(保证工程资料移交清)。当月14日,宏亚公司支付了***结算完后的剩余工资25000元。当月2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提供了2020年9月10日10时许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社会人员”的照片及江宁公安分局麒麟派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录音资料显示:“社会人员”问:“你家哪里的?”,***答:“海门正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9月10日19时许,***口头报警称,上午11时许,宏亚公司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让其签了一份用工合同,签了一式两份,合同全部留在公司那儿,签字时公司的冯玉根也在现场,***表示需要派出所为其登记备案。以证明其所签的劳动合同及书写的辞职报告、结算单均系受宏亚公司找来的黑恶势力人员通过暴力胁迫而被迫出具的,依法应为无效,宏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提供了2020年3月至9月的电子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了“进门”、“出门”的时间,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宏亚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记录只是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工地人员实名管理需要而设的,并非考勤记录,且***吃住工地负责打卡,也不能证明延时时间就是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宏亚公司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出具的《辞职报告》、结算单,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称其上列一系列行为均系受黑恶势力人员暴力胁迫所致,首先,***所谓的“社会人员”是否是“黑恶势力人员”,并无证据证实,其次,通过录音资料中显示的内容看,所谓“社会人员”也只是问了一句“你家哪里的”,并无其他言语,仅凭该句问话不足以证明存在暴力胁迫行为,再次,***在事发后相隔9小时才报警,且也只是其单方陈述,要求警方备案,并无遭受胁迫的实证,相反,有充分证据证实***早在2020年初就蒙生了离职的想法,同年8月找到了新的工作,故8月份离职也符合其人生职业规划。综上,***称其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出具的辞职报告、结算单等均系受宏亚公司找来的黑恶势力人员通过暴力胁迫而被迫出具的,依法应为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2月14日入职,宏亚公司直至同年4月1日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了1个月的宽限期,宏亚公司应支付同年3月14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7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2天)。同年4月1日起宏亚公司纠正了错误,与***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消失,***再要求支付2019年4月1日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也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要求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期满因***个人原因而终止,宏亚公司依法可不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故***要求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薪制,宏亚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其次,***提供的打卡记录只是为了进出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的需要,并非工资发放依据,且***吃住在工地,本身负责打卡,迟延打卡是否为了加班难以确定,再次,***离职时就工资报酬已结算完毕,***明确表示工资结清,以后不再追究。由此可见,双方工资等劳动报酬已全部清结。综上,***要求支付202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道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