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6民初1521号
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
法定代表人:阎信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12号1幢602室。
负责人:冯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葛关路380号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3430661.79元,以及自出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人行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东洲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的应付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于2021的2月1日开具给原告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面金额为3430661.79元,后该转账支票因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帐户内无资金被中国银行拒付退票,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是被告东洲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辩称,确实给原告出具支票并且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兑付,准备年底付清款项。
被告东洲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亚建设公司系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的承建商。2021年2月1日,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向原告宏亚建设开具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出票行:中国银行,票号:10XXXX68,金额:叁佰肆拾叁万零陆佰陆拾壹元柒角玖分),用于支付工程款,票面金额为3430661.79元。原告宏亚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兑付时,因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帐户内无资金,被中国银行拒付退票。原告宏亚建设公司催要不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及其开办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了陈述、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及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是出票人,原告宏亚建设公司在汇票支付时被中国银行拒付退票,依法有权向被告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为记票金额3430661.79元及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因东洲房地产一分公司系东洲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430661.79元及利息(以343066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5元,减半收取17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2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向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