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327幢一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伋升利,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龙潭社区望舒巷18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纪家巷。
负责人:伋升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
法定代表人:阎信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祖平,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城西村委会柳庄自然村45号。
一审第三人:许元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城西村委会小罗自然村16号。
一审第三人:鲁秀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大罗村1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伋升利、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和县分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一审第三人张祖平、许元江、鲁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1日,***与伋升利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实际是由***、张祖平、许元江、鲁秀华四人合伙施工,2016年3月7日,***退出工程施工,但仅收到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420万元,对***参与合伙施工的工程收益并未结算和分配,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前手分包人伋升利、天立公司、天立和县分公司、宏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伋升利、天立和县分公司、天立公司、宏亚公司、张祖平、许元江、鲁秀华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2015年4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伋升利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双方均明知,***系与张祖平、许元江、鲁秀华四人合伙承接案涉工程,故该《承包经营协议》的“乙方”实质上为四人合伙,并非***个人。2016年3月7日,***退出该合伙,并在《承包经营协议》上注明“本合同作废,本人自愿退出”。***在已退出合伙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协议》的“乙方”为张祖平、许元江、鲁秀华三人合伙,***并非该协议的“乙方”,现***以个人名义依据《承包经营协议》向伋升利、天立和县分公司、天力公司、宏亚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退出合伙时,与张祖平、许元江、鲁秀华签署《证明》,该《证明》因被撕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获得420万元系其退伙时合伙清算的结果,至于该款项中是否包含***退伙时已完工程的利润分配,系合伙关系内部分配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证明》向伋升利、天立和县分公司、天力公司、宏亚公司主张工程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锴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