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709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芳,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
法定代表人:阎信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三定,男,1971年3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新保村夏湾组34号。
原告***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第三人丁三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芳,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第三人丁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宏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21年3月6日上班过程中受伤,由第三人丁三定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医生建议其因受伤严重,需要两年的恢复期,在该期间无法正常劳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牛首山东麓商业配套综合项目中受伤的,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丁三定,***属于丁三定的劳务人员,与其无关。
第三人丁三定述称,被告宏亚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原告***是其招来,跟随其干活,也确实是在涉案工地干活时从两米高的脚手架掉下受伤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亚公司承包了南京市江宁区牛首山东麓商业配套综合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丁三定。***系丁三定招用的务工人员,由丁三定进行管理,并结算工资,宏亚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及结算工资。2021年3月6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考察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宏亚公司将承包的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丁三定,***系丁三定招用的务工人员,由丁三定进行管理,并结算工资,宏亚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及结算工资,***也未与宏亚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其与宏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洪晓
书 记 员 赵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