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3130E。
法定代表人:阎信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宏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宏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宏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8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宏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南京宏亚公司承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中心小学整体改建工程,并将部分外架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施工。2019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外架钢管搭建施工过程中摔伤,***将其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垫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2020年5月29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期为误工180日、护期90日、营养90日。南京宏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佣***施工。***在施工中受伤,应由***和南京宏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最多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请求应当驳回。医疗费用152元是复查费用,其他都是本人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南京宏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南京宏亚公司承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中心小学整体改建工程,并将部分外架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在搭建外架钢管时摔伤,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6436.63元。2020年2月24日,***到六安市中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52元。2020年5月29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1、***因高处坠落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可见数条骨折线波及椎体前、中柱、椎管前壁完整性破坏,碎骨块突入椎管,属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期取出内固定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起诉后,***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以180日、护理期评定以90日、营养期评定以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提交了四张医疗费票据原件,其中三张盖有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印章,一张盖有南京市第一医院印章,四张票据记载的医疗费金额共计76436.63元。
本院认为,就***关于南京宏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外架工程分包给***,***受***雇佣施工时受伤的陈述,***对此无异议;南京宏亚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未答辩亦未举证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受***雇佣搭建外架钢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设备,存在重大管理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自行负担。南京宏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6436.63元,不含***诉请的六安市中医院复查费152元,故本院认定该76436.63元系由***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负担。
关于***的损失,其从事建筑工作属实,但未能充分举证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结合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8000元。交通费诉请过高,无票据佐证且不能说明时间、人次等,结合治疗及两次鉴定需要,本院酌定6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588.63元(76436.63元+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9976.16元(6078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198.58元(49472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2453.37元。***赔偿***292453.37元的80%即233962.7元,扣除垫付的76436.63元,下余应付157526.07元,南京宏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588.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976.16元、护理费12198.58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2453.37元的80%即233962.7元,扣除垫付的76436.63元,下余应付157526.07元;(钱款汇入,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3×××53,并备注姚李法庭和当事人姓名)
二、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兵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龙
书记员李连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