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4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亚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向***支付4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未经宏亚公司明确授权,且该协议也实际未履行,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事实上,***系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通知开庭的当天与***经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一审中,宏亚公司将此份《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显然证明宏亚公司是认可和接受该协议以及***系有权代理的。再者,宏亚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23年9月21日将48000元工伤赔偿款通过**的银行账户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只是因***所给的银行账户存在异常,导致款项被退回,由此,可以证明宏亚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宏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在相应期限前给付48000元,也只能认定系宏亚公司违约,而不应认定为协议未发生效力。二、《和解协议》系***本人及其代理人***共同签署,***及其代理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和解协议》对双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
***辩称:1.宏亚公司并未提交其已授权***处理与***之间工伤赔偿事宜的代理材料。2.宏亚公司所称向***支付的48000元赔偿款实际未到达***账户,即协议并未履行。3.宏亚公司也未向***表示过对***签署案涉《和解协议》的行为予以效力追认或提供***的代理材料。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正确,由此,宏亚公司应依照法定项目和标准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宏亚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49813.69元(医疗费988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36元、住院护理费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入职宏亚公司,工种为木工,月平均工资为6159元。2020年12月6日,***在宏亚公司承建的广德石榴玉湾项目工地S3商铺外墙架上从事拆模作业时,因身体失稳致胸部不慎撞击到外墙架的方木上受伤。伤后,***在广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21年3月19日,***经广德市人社局认定受伤为工伤,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6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十级。2023年8月21日,***与宏亚公司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但宏亚公司代理人***一直未出具宏亚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受伤前,宏亚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伤后***再未返回宏亚公司工作。后***向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9月28日,该委以***收到书面仲裁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20年10月,***入职宏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伤害为工伤,其伤势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故***依法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与宏亚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因宏亚公司代理人***未经明确授权,且该协议一直未履行,故认定该协议对宏亚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保护。一、***伤后一直未返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20年12月6日终止,对此,予以确认。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005元(7401元/月×5个月)。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477元(6159元/月×3个月)。四、***的护理费,***住院25天,护理费确定为4925元(197元×25天)。五、***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公司协助***到广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款给付***。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宏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6日终止。二、宏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1207元。三、宏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广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款项给付***。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814元,合计824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23年8月21日***与宏亚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现就***与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48000元,于2023年9月21日前支付完毕。3.工伤发生后,公司方给***垫付的费用已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公司方不得再向***主张费用返还。4.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方的签名人员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宏亚公司方的签名人员为“代理人***”。同时,***向***提供了其个人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用于收取前述款项。2023年9月21日,宏亚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前述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但不知基于何种原因,款项未到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对***与宏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案涉《和解协议》于2023年8月21日签订,此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且***就其工伤赔偿一事已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对其依法可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有相应认知;2.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3.案涉《和解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主张撤销该协议;4.即使***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时未出具宏亚公司的委托授权材料,但从宏亚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他人账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和解协议》所涉48000元款项之行为看,应系宏亚公司对该《和解协议》已予以追认。综前因素,案涉《和解协议》对协议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宏亚公司关于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支付。从案涉《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仅就宏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进行了约定,即“宏亚公司一次性支付***48000元,于2023年9月21日前支付完毕”,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双方未作约定,由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判决宏亚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办理相应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并无不当。
综上,宏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二审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宏亚公司、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