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南京市大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沿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南京市大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区凤凰东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生。
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凰东路223号2楼332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作商业经营,期限5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年租赁费3.1万元,每年3月10日和9月10日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到期租金累计达64500元,且多次催告无果,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迁出承租的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凤凰东路223号2楼332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出租给田某某使用,租期五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写明:本人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现本人与田某某离婚,前期田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本人继续履行,其欠的房租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本人于2011年8月25日前交纳20000元,余款到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同日,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另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所有的位于本区凤凰东路223号2楼332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五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房屋租金每年3.1万元,每年3月10日和9月10日为租金交纳日。协议还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又查明,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合计6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承诺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田某某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已逾一个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迁出承租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代田某某支付房屋租金,该租金及被告实际租用房屋产生的租金合计64500元,应由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因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本区凤凰东路223号2楼门面房内迁出并将房屋交予原告。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45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黑长保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