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840号
原告管兴亮,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孔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郭志兵,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管兴亮与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进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电工。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一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已经支付,但后两项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去基金办理,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辩称,只要是在义务范围之内的,被告同意协助办理,但原告需要与被告对接,搞清楚需要哪些材料。原告拿一张纸就要求被告盖章,被告没有盖章就提起诉讼,双方之间沟通存在问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因工作受伤,2013年2月4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2月18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45元,被告已经支付到位。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的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工伤职工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协助申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管兴亮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