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咸,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孔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郭志兵,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根。
被告***,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供电公司电力装饰公司员工。
原告张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咸、被告正大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咸诉称,2009年3月,正大建安公司承建了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第一分公司500KV宁马线高腿基础部分工程,经张咸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桩号为G1、GG108号两基工程分包给张咸施工,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后原告张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1年10月31日,经原告张咸与被告***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77400元,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张咸与被告***商谈,被告***补助原告张咸材料、工资、机械费用计人民币1800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95400元。而被告***仅支付8万元,尚欠115400元。原告张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54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大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告张咸所诉与事实不符,正大建安公司无人认识张咸、***,正大建安公司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挂靠正大建安公司。张咸提出的工程核算正大建安公司不清楚,张咸也无证据证明做了争议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张咸对被告正大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张咸不认识,其未与张咸有经济来往。***挂靠正大建安公司,正大建安公司与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中虽有G1、G108号工程,但***并未实际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500KV宁东南~马鞍山线路工程基础分包合同,施工任务暂定为GG71-1、GG71-GG76、A2、GG108、GG110、G1共10基现浇基础的浇制任务。施工内容包括现浇基础、接地工程。正大建安公司签字代表为***。
2011年10月31日,***向张咸出具一份单据,上写明:“切实做了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元整,已付柒万伍仟元。”2012年5月23日,***向张咸出具一份单据,写明:“材料、工资、机械补助壹万捌仟元整。”
2013年8月15日,***至本院陈述,***自行从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第一分公司拿的涉案工程,其挂靠正大建安公司,但并未签订挂靠协议,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正大建安公司,正大建安公司从中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G1、GG108工程是***与张咸合伙做的,未签订合伙协议,***所写的两张单子只是与张咸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即涉案两个桩的总工程款。该款项***已经全部拿到,但要扣除人工工资、材料款后才能与张咸结算。原告张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与***不是合伙关系,G1、GG108两桩是其独立施工的。正大建安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G1、GG108两桩的工程款***说是***施工的,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了***,实际这个工程也是***做的。***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诉工程是***做的,工程款也是***自己去结算的。
以上事实,有两份单据、基础分包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张咸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其实际施工G1、GG108两基现浇基础的浇制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张咸可以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张咸主张的工程款,有***书写的两张单据予以证明。***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并应当扣除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应款项,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115400元,并承担自出具单据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大建安公司将本案工程实际转包给***,张咸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大建安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未对涉案两基工程进行施工,亦未从正大公司领取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或收取管理费用,故对本案涉诉工程,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咸工程款1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