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6068号
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055-6,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正大公司承接了南京德嘉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当时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当年完工,***陆续打款共计475000元,但仍有95440元未能给付,原告一直向***进行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造成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除了现金支付的款项外,还有两笔钱是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忠提供的倪云龙的银行卡上,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钢梁的尺寸、瓦的厚度、拉杆均不符合规定,设计院及质检站因此不同意验收,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发包方无法备案和领取房产证;且原告不参加验收,我也找不到原告的负责人;发包方通过其他途径领取了房产证并扣减了我相应的工程款,造成我重大损失。2、原告的总工程款是570044元,我已付款593740元。现金付给原告565000元,其中2007年9月3日打卡5万元,2008年1月2日打卡4万元;工程后期原告不在现场,他的员工没有生活费,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支款1400元,付水瓦款340元,代倪忠付瓦款2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70044元;2、收据10份,证明被告付款原告均开具了收据,收取任何款项原告都有凭证,总支付工程款465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不在收据中,承认被告总付款为475000元;3、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已检测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报告中只是焊缝及螺栓合格。
被告正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3日和2008年1月2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倪云龙卡上汇款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2、支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支款340元和1400元,用以支付水瓦款和工人生活费;3、***自己写的借条,证明代原告支付瓦款27000元。
原告茂安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是银行转帐还是支付现金,原告方都向被告出具了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和收据不能重复计算为已付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代为付款的事实,借条出具的方式不符合常理。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57004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75000元。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从双方提供的收据来看,除2007年6月20日的收据上注明了收款方式为现金外,其他均未注明,也就是说无法判断其他收据的收款方式为现金或者是银行转帐,而2007年9月3日和2008年1月2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之前和之后,原告均有向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两张存款凭证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之外的付款行为。对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张支款凭证的支款系用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虽两被告辩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及建设方通过其他方法领取房产证,被告并因此遭受建设方扣除相应工程款的重大损失,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57004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75000元,余款950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来看,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系由被告正大公司整体转包,再由***将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而被告正大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因被告***无相关资质,转包合同无效。故被告正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5044元;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对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