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055-6,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商贸区594号。
法定代表人: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凤凰井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茂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安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茂安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茂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双方均认可茂安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570044元,***已付工程款为475000元,余款95044元,***应向茂安公司支付”;(二)本案在一审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茂安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打款、给付现金的问题,一审时我方已解释清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我方多次向其主张,故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正大公司陈述:同意***的上诉意见。
茂安公司一审请求:1、要求***、正大公司给付工程款9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茂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茂安公司与***签订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茂安公司为***进行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70044元;2、收据10份,证明***付款茂安公司均开具了收据,收取任何款项茂安公司都有凭证,总支付工程款465000元;***于2008年2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不在收据中,承认***总付款为475000元;3、检测报告2份,证明茂安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已检测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正大公司对茂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报告中只是焊缝及螺栓合格。
正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3日和2008年1月2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向茂安公司提供的倪云龙卡上汇款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2、支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月9日茂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款340元和1400元,用以支付水瓦款和工人生活费;3、***自己写的借条,证明代茂安公司支付瓦款27000元。
茂安公司对***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是银行转帐还是支付现金,茂安公司方都出具了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和收据不能重复计算为已付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的个人行为与茂安公司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代为付款的事实,借条出具的方式不符合常理。
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正大公司对茂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茂安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570044元,***已向茂安公司付款475000元。关于***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理由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支付工程款,茂安公司向***出具收据,从双方提供的收据来看,除2007年6月20日的收据上注明了收款方式为现金外,其他均未注明,也就是说无法判断其他收据的收款方式为现金或者是银行转帐,而2007年9月3日和2008年1月2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之前和之后,茂安公司均有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两张存款凭证是***在茂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之外的付款行为。对证据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张支款凭证的支款系用于茂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借条是***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茂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虽***、正大公司辩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及建设方通过其他方法领取房产证,其因此遭受建设方扣除相应工程款的重大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正大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茂安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570044元,***、正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75000元,余款95044元,***应向茂安公司支付。从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来看,***所承包的工程系由正大公司整体转包,再由***将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茂安公司,***作为与茂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向茂安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而正大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因***无相关资质,转包合同无效。故正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茂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茂安公司工程款95044元;
二、正大公司对上述欠款对茂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茂安公司负担5元,由***及正大公司负担10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大公司均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悖常理。茂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称2008年1月9日茂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其支款340元和1400元,用以支付水瓦款和工人生活费,其也代茂安公司支付了瓦款27000元。但其就此提交的支款凭证及借条并不能充分证明以上款项系用于茂安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所称其已于2007年9月3日,2008年1月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打款5万元、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虽能证明其曾先后向被上诉人打款9万元。但因茂安公司提交了双方在涉案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出具的10份收据,并就上述9万元与收据间的对应关系予以了说明。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9万元系在茂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之外的付款行为,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另由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故其上诉所称茂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龚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