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知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云瑞五金机电经营部
被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西门公司”)与被告康建云、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康建云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云瑞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云瑞经营部”)的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名称应更正为云瑞经营部。原告迈克西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云瑞经营部的经营者康建云,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证据保全费3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便于安装固定的悬臂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2007年2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康建云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该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经了解,康建云销售的侵权产品供货方为被告华强公司。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瑞经营部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华强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没有生产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给云瑞经营部的,被告从来没有与云瑞经营部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华强公司的,系他人伪造被告华强公司的印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维护被告华强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二组:3、专利年费收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三组:5、(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735号《公证书》。第四组:6、公证费、副本费发票;7、外协加工协议及发票;8、销售合同及收款发票。第五组:9、公证保全实物。第六组:(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1224号《公证书》。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云瑞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安全生产许可证;5、《检验报告》;6、《产品购销合同》;7、发货单及《合格证》;8、托运单及托运人身份信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华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
被告华强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讯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4、衡水市公安局2015公文检字第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0日,原告迈克西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便于安装固定的悬臂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后该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专利号为ZL20062001××××.X。原告迈克西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权利要求1、2、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便于安装固定的悬臂支架,由固定的部件(3)和悬臂(2)构成,固定部件(3)上有通孔(1-1),固定部件(3)和悬臂(2)上各自有能相互联结的结合件,特征在于固定部件(3)的结合件为联结板(1),联结板(1)两侧面各有凹槽(1-2),联结板后面(1-3)有凸起(1-5)和凸起两侧的限位台(1-4),悬臂(2)的结合件为带护持槽(2-2)的联结拐(2-1),联结拐(2-1)为护持槽(2-2)一端两槽帮(2-2-1)的延伸部分,两联结拐(2-1)内侧各有一凸台(2-3),固定部件(3)的联结板(1)面与所说通孔(1-1)垂直,联结板(1)两侧面的凹槽(1-2)位于通孔(1-1)下方,而联结板后面(1-3)凸起(1-5)两侧的限位台(1-4)又位于凹槽(1-2)下方,悬臂(2)的护持槽(2-2)朝向与悬臂(2)延伸方向相反且与悬臂(2)的支承面(2-4)垂直,联结拐(2-1)内侧凸台(2-3)的轴向与护持槽面(2-2-2)平行。2、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悬臂支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1-1)位于固定部件(1)上方中部,联结板(1)两侧面位于通孔(1-1)下方的两凹槽(1-2)形状同为矩形,且位置相对通孔(1-1)对称而开口分别朝向联结板(1)两侧面外,联结板(1)后面的凸起(1-5)为一条纵贯联结板后面(1-3)的竖筋,通孔(1-1)穿过竖筋,联结板面(1-3)位于两凹槽(1-2)下方和凸起(1-5)两侧的限位台(1-4),为一条位于两凹槽(1-2)下方且横贯联结板后面(1-3)的横筋,其与前述竖筋即凸起(1-5)横纵交叉。3、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悬臂支架,特征在于所述两联结拐(2-1)内侧各自的凸台(2-3)同为圆柱形且柱面相对,其直径小于固定部件(3)联结板(1)两侧面凹槽(1-2)宽度而高度小于凹槽(1-2)深度。
2015年6月3日,原告迈克西门公司的代理人何丽琼和被告云瑞经营部的经营者康建云共同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要求对车牌号为“云A·DS082”车辆货仓内装有的云瑞经营部购买的货物进行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该批货物外包装纸箱上分别标示有“玻璃钢电缆支架”、“底座”等字样,卸载完毕后,何丽琼、康建云将该批货物分类进行堆放,随即由公证人员分别进行清点,清点“支架”数量为504个,“底座”数量为500个。何丽琼、康建云随机挑选“支架”、“底座”各十个进行取样,并由公证人员对所取样品贴上公证处封条进行封装。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清点情况以及样品封装状况进行拍照、摄像。同时,公证人员对随货的档案袋中装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货单》,盖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检验报告》和盖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合格证》依次进行拍照。何丽琼、康建云将经签字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货单》,《检验报告》、《合格证》、《情况说明》、送货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东海物流昆明贵阳专线托运单》分别进行复印,并将上述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提交给公证人员留存。上述清点的物品以及封存后的样品均交由何丽琼、康建云自行保管。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云瑞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康建云。庭审中,被告云瑞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合同双方分别为云瑞经营部(需方)、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方),该合同约定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云瑞经营部销售SMC复合材料电缆支架(含底座和托臂)。合同落款处需方有云瑞经营部的印章及康建云的签字;供方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委托代理人“桑辉”的签字,同时还注明供方开户银行:农行枣强支行,账号:62×××14。经查,该账号的户名为“桑辉”个人。后云瑞经营部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退货。庭审中,被告华强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系其签订,亦不认可桑辉系其工作人员。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君向枣强县公安局报案称桑辉私刻华强公司公章、质检章及检验章。2015年10月29日,枣强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桑辉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衡水市公安局对枣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检的检材及样本作出2015公文检字第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JC1康建云提供的供货合同盖印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JC4康建云提供盖印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玻璃钢支架检验报告与YB1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JC2康建云提供的盖印有“检2”印章的合格证与YB2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检2”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JC3康建云提供的盖印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印章的合格证与YB3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桑辉在枣强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认可其私刻“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质检章和检2章,亦认可在与被告云瑞经营部的经营者康建云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其私刻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印章。2015年12月15日,枣强县公安局对桑辉采取取保候审。
还查明,2015年11月11日,经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电脑中打开百度搜索页面,搜索“189××××4866”,点击搜索结果中的“【189××××4866】组合式玻璃钢电缆支架,电缆沟支架.玻璃钢”进入显示有“1688”、“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页面内(网址:××/offer/1204412858.html),点击该页面上方的“联系方式”,进入相关页面内点击“公司主页:http://××”进入显示“华强”字样的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显示为“华强集团.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的页面,该页面显示“联系人:桑经理李经理”、“网址:××”,该页面下端显示“冀ICP备09001048号-1”。另外,公证人员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址为“××”网站首页名称为“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冀ICP备09044767号-35。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云瑞经营部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经查,云瑞经营部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准备销售,其行为不属于许诺销售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应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行为。另外,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华强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云瑞经营部。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向云瑞经营部销售过该被控侵权产品,云瑞经营部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桑辉伪造该公司印章自行加盖的。原告则提出被告华强公司的公章未在工商进行备案登记,因此不排除被告华强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云瑞经营部的经营者康建云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格证》、《检验报告》上的印章与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虽然不排除华强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但结合桑辉在枣强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认可其私刻“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质检章和检2章的供述及其认可在与被告云瑞经营部的经营者康建云交易中使用了其私刻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印章的供述,能够证明与被告云瑞经营部进行交易的并非被告华强公司,而是桑辉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华强公司对于桑辉私刻其单位印章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保全网页可以证实桑辉系华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强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保全网页的下端显示“冀ICP备09001048号-1”备案号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冀ICP备09044767号-35”备案号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公证保全网站系被告华强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桑辉系被告华强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提出桑辉系被告华强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2、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原、被告比对意见及本院比对,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权利要求1、2、3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上述分析,被告华强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云瑞经营部,其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入侵权产品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因被告云瑞经营部已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退货,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云瑞经营部还在销售侵权产品,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判决必要。对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云瑞经营部的该项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12元,由原告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12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云瑞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人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