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园路99号鼎易天城9栋A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万和华府小区B25-5。
负责人:周晓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致华,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廖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男,系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致华,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城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西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水陆公司)、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克西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上诉人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致华,被上诉人天工水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孙致华,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克西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迈克西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系桑辉的个人行为,与华强公司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迈克西门公司提交的(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12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1224号公证书)能够证实,桑辉在华强公司的企业推广网页中,被标示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该网页网址所有人为华强公司,再加上《检验报告》、《合格证》上华强公司印章、蔡仁芳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桑辉是华强公司员工,涉案侵权支架的生产、销售应当由华强公司承担责任;2.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未能提交采购发票、荣海斌也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由荣海斌提供,也不能证实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虽然桑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案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这一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未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适用“构成犯罪”的情形,认定华强公司对桑辉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造成迈克西门公司实际损失高达18252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辩称:1.2014年7月9日,我方与案外人荣海斌签订管廊玻璃钢托架项目包工包料承包协议,荣海斌即自行向上诉人迈克西门公司采购5000个玻璃钢托架,这一点,也得到迈克西门公司自己向一审提交的(2014)云保天平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的记载所证实,而且这5000个支架并没有经我方审核,也没有开具发票,至于荣海斌自行向华强公司采购支架,是其根据承包协议而为,也没有开具发票,我方也无权干涉,但能够证实这些支架是有合法来源的;2.我方作为正常的商业主体,并没有侵权故意,对《合格证》、《检验报告》上印章的真伪也无法辨认,涉案侵权产品也是由案外人提供,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3.上诉人明知上述支架系荣海斌自行采购、与我方无关的情况下,不起诉、也不申请追加承包人荣海斌和经销商蔡仁方参与本案诉讼,属于恶意缠诉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华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克西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和华强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向迈克西门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证据保全费6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检索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5000元;3、赔偿迈克西门公司损失1800219.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20日,迈克西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便于安装固定的悬臂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专利号为ZL20062001××××.X。迈克西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权利要求1、2、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便于安装固定的悬臂支架,由固定的部件(3)和悬臂(2)构成,固定部件(3)上有通孔(1-1),固定部件(3)和悬臂(2)上各自有能相互联结的结合件,特征在于固定部件(3)的结合件为联结板(1),联结板(1)两侧面各有凹槽(1-2),联结板后面(1-3)有凸起(1-5)和凸起两侧的限位台(1-4),悬臂(2)的结合件为带护持槽(2-2)的联结拐(2-1),联结拐(2-1)为护持槽(2-2)一端两槽帮(2-2-1)的延伸部分,两联结拐(2-1)内侧各有一凸台(2-3),固定部件(3)的联结板(1)面与所说通孔(1-1)垂直,联结板(1)两侧面的凹槽(1-2)位于通孔(1-1)下方,而联结板后面(1-3)凸起(1-5)两侧的限位台(1-4)又位于凹槽(1-2)下方,悬臂(2)的护持槽(2-2)朝向与悬臂(2)延伸方向相反且与悬臂(2)的支承面(2-4)垂直,联结拐(2-1)内侧凸台(2-3)的轴向与护持槽面(2-2-2)平行。2、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悬臂支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1-1)位于固定部件(1)上方中部,联结板(1)两侧面位于通孔(1-1)下方的两凹槽(1-2)形状同为矩形,且位置相对通孔(1-1)对称而开口分别朝向联结板(1)两侧面外,联结板(1)后面的凸起(1-5)为一条纵贯联结板后面(1-3)的竖筋,通孔(1-1)穿过竖筋,联结板面(1-3)位于两凹槽(1-2)下方和凸起(1-5)两侧的限位台(1-4),为一条位于两凹槽(1-2)下方且横贯联结板后面(1-3)的横筋,其与前述竖筋即凸起(1-5)横纵交叉。3、如权利要求1所说的悬臂支架,特征在于所述两联结拐(2-1)内侧各自的凸台(2-3)同为圆柱形且柱面相对,其直径小于固定部件(3)联结板(1)两侧面凹槽(1-2)宽度而高度小于凹槽(1-2)深度。
2014年10月15日,经迈克西门公司申请,云南省保山市天平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江西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项目部”(日新大酒店以东约300米)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对该项目大门及工程概况公示牌进行拍照,照片显示:项目名称为保岫东路城市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为保山市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为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管廊全长6014.76m。另外,公证人员分别对固定在管廊北侧、南侧的“悬臂支架”进行了查看,并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8张,包括印有“昆明供电局监制”字样的悬臂支架3张,迈克西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称该支架由该公司提供(数量为5000个);无任何字样的“悬臂支架”3张(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管廊“悬臂支架”的状况及两组“悬臂支架”间距测量(“悬臂支架”东西向间距为80cm)的数码照片各1张。最后,公证人员在管廊入口处对迈克西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无任何字样的“悬臂支架”进行拍照。
另查明,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系天工水陆公司的分支机构,“保山市保岫东路城市综合管廊工程”由天工水陆公司承揽,由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7月9日,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与荣海斌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将其管廊玻璃钢托架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荣海斌,工期:2014年7月1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0日竣工,承包内容:管廊玻璃钢托架项目图纸全部内容。
2015年10月26日,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君向枣强县公安局报案称,桑辉私刻华强公司公章、质检章及检验章。2015年10月29日,枣强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桑辉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衡水市公安局对枣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检的检材及样本作出2015公文检字第5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7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1、JC1周建东提供的盖印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检验报告》与YB1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JC2周建东提供的盖印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印章的《合格证》与YB2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JC3周建东提供的盖印有“检2”印章的《合格证》与YB3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检2”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庭审中,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周建东”应当是周晓东。桑辉在枣强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认可其私刻“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质检章和检2章,亦认可在与云南省保山市的蔡仁方交易中使用了上述印章。蔡仁方在枣强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桑辉提供的、盖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检验报告》和盖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及“检2”印章的《合格证》提供给了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2015年12月15日,枣强县公安局对桑辉取保候审。
还查明,2015年11月11日,经迈克西门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电脑中打开百度搜索页面,搜索“189××××4866”,点击搜索结果中的“【189××××4866】组合式玻璃钢电缆支架,电缆沟支架.玻璃钢”进入显示有“1688”、“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页面内(网址:××/offer/1204412858.html),点击该页面上方的“联系方式”,进入相关页面内点击“公司主页:http://××”进入显示“华强”字样的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显示为“华强集团.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的页面,该页面显示“联系人:桑经理李经理”,“网址:××”,该页面下端显示“冀ICP备09001048号-1”。另外,公证人员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址为“××”网站首页名称为“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冀ICP备09044767号-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和华强公司是否对迈克西门公司实施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迈克西门公司主张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在其承建的管廊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经查,迈克西门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使用于保山市保岫东路城市综合管廊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工程由天工水陆公司承揽,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具体施工,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在其承揽及施工的涉案工程中使用该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另外,迈克西门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华强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华强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也未向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销售过该产品,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中所加盖的印章,系桑辉伪造该公司印章自行加盖的。迈克西门公司则提出华强公司的公章未在工商进行备案登记,因此不排除华强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检验报告》上的印章与华强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虽然不排除华强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但结合桑辉在枣强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认可其私刻“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质检章和检2章的供述,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华强公司生产、销售。根据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华强公司对于桑辉私刻其单位印章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迈克西门公司主张根据公证保全网页可以证实桑辉系华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强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保全网页的下端显示“冀ICP备09001048号-1”备案号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冀ICP备09044767号-35”备案号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公证保全网站系华强公司经营管理,迈克西门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桑辉系华强公司的员工,故迈克西门公司提出桑辉系华强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迈克西门公司请求以权利要求1、2、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持有,迈克西门公司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而《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能够展示该产品的特征,因此能够满足比对需要,故本案中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侵权物。结合各方当事人比对意见及一审法院比对,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权利要求1、2、3相同,故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迈克西门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关于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和华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上述分析,华强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华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未经迈克西门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承揽、施工的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迈克西门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提交了《协议书》、领(付)款凭证、荣海斌身份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荣海斌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或使用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系由正规的市场流通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获得,同时该产品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荣海斌,并要求荣海斌提供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的产品,荣海斌亦向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因此主观上,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证据符合合法来源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荣海斌在采购过程中,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采购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并非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所掌控。而且,对于位于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使用者而言,仅使用的行为本身显然不会使其对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此要求其对所使用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进行判断,这一要求超出了使用者的能力范围。综上,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尽管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然而,由于侵权产品已经使用于保山市保岫东路城市综合管廊工程,如果停止使用会对社会资源造成不合理的浪费,同时亦可能对公共电力安全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判令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对使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上的侵权产品可以不停止使用,但应当向迈克西门公司支付合理的专利使用费。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支付迈克西门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使用于保山市保岫东路城市综合管廊工程的侵犯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二、驳回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6.98元,由迈克西门公司负担10000元,由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负担1122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迈克西门公司、华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迈克西门公司提交(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7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81号公证书),欲证实桑辉是华强公司销售经理和联系人。经质证,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与天工水陆公司以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华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公证书与迈克西门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于同一证明目的的第41224号公证书部分内容不一致,特别是二者最后一页所注明的网站备案号不一致,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公证书是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相应网站后对相关显示内容进行的公证保全,没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根据3781号公证书的记载,该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冀ICP备09044767号-35”,与华强公司的备案号一致,可以认定378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站就是华强公司营运的网站,而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图02显示,华强公司网站上标明的联系人“桑经理”及联系电话中的手机号码,与桑辉本人在枣强县公安局所作“讯问笔录”中留下的号码一致,本院认为可以据此推断桑辉就是该网页所显示的“桑经理”,进而可以推断桑辉应当是华强公司员工。华强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枣强县司法局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实案外人桑辉被枣强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相应刑罚,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而证明桑辉伪造华强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处罚,因此一审适用经济犯罪嫌疑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华强公司无需为桑辉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经质证,迈克西门公司、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华强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而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证明华强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迈克西门公司对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与荣海斌签订《协议书》这一情节的真实性不认可以外,各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实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与荣海斌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玻璃钢托架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荣海斌施工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华强公司是否应当为涉案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迈克西门公司涉案侵权产品系华强公司生产,而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天工水陆公司也认为,华强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通过其销售经理桑辉将该产品买给案外人蔡仁芳,蔡仁芳再卖给荣海斌,最终由荣海斌用在涉案工程中,因此应当由华强公司向迈克西门公司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为212号刑事判决书和华强公司分别认可真实性的桑辉供述,以及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君在枣强县公安局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记载,桑辉在华强公司租赁该公司的车间生产玻璃钢产品,而且根据王洪君关于“华强公司的车间大部分都租赁出去了,由公司统一管理,产品检验报告原件由我公司管理,业务员去推销产品,我们公司向业务员提供加盖我们公司公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陈述,再加上桑辉是华强公司员工,而且是华强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外标示的销售联系人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桑辉和华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视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承包租赁关系,因此桑辉租赁华强公司车间生产的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玻璃钢产品,也应当视为华强公司生产,即华强公司应当被视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至于桑辉伪造华强公司印章及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并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只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桑辉未经华强公司同意,私自对外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但并不能据此推翻华强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这一事实。其次,由于桑辉实施伪造华强公司印章这一犯罪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而是为了私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该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是桑辉私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强公司无需为桑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华强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侵权责任。换言之,华强公司虽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从销售中获利,但华强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向涉案专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华强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其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私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桑辉,由于涉案专利权人没有对其主张权利,本院对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不予评判。
由于华强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迈克西门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迈克西门公司要求华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诉求,虽然华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生产侵权产品就是为了销售,因此,判令华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是制止其继续侵权的必要措施,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赔偿责任,虽然迈克西门公司认为华强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800219.6元,但经本院审查,迈克西门公司用以计算该损失所依据的每个玻璃钢托架的利润25.65元和生产成本20.1元之间的比例,远远超过一般工业产品的正常比例,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由于无法确定迈克西门公司的经济损失或者华强公司的非法所得,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华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华强公司赔偿迈克西门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是否应当向迈克西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华强公司生产,通过其员工桑辉出售给蔡仁芳,蔡仁芳出售给荣海斌,荣海斌通过包工包料形式用在涉案工程中,因此该产品具有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无法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购货发票,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如上述两公司所述,还是清楚的,而且能够确定该产品的最终源头是华强公司;其次,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程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是其主要职责,因此两公司审查涉案侵权产品所附《检验报告》、《合格证》的行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至于《检验报告》、《合格证》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以及该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由于该两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经销商,这两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它们的能力范围,再结合两公司还将涉案侵权产品送检,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也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该产品取样检验合格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不知道涉案侵权产品侵害迈克西门公司涉案专利权,而且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一审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两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考量,不判令天工水陆保山分公司和天工水陆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而判令其支付迈克西门公司专利使用费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迈克西门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使用于保山市保岫东路城市综合管廊工程的侵犯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9291.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9291.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四、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驳回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226.98元,由昆明迈克西门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共计20000元,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1226.98元,共计2245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任志祥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