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04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金泰公馆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路21号1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淮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0804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申报工伤拖延一年多时间是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的责任。2019年3月5日,再审申请人***受伤时年龄为53岁,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为再审申请人申报工伤,再审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淮阴人社工认[2020]第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认定为工伤。(二)疫情影响延误鉴定时间是自然灾害。2020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疫情影响导致2021年6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行为,即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拖欠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交社会保险、未交工伤保险、未签劳动合同等行为,所以再审申请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不应在此基础上打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事实后改判。
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原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苏0804执643号,2022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划扣,执行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4706.69元案件款,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还查明,2019年7月19日,***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南京建筑公司、天淮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苏0804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南京建筑公司、天淮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且新冠疫情也不属于自然灾害,故再审申请人***以申报工伤拖延一年多并因新冠疫情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责任在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因工受伤者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天淮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情形,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对上述两项补助金不打折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审以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作为享受两项补助金的起算点依法进行折算并无不当。
另外,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案件款也已拨付成功。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滥用再审申请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