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中兴公司自2002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理由为:1、***提供了中兴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所发放的各个时期的工作服,足以证明其与中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另案中曾经承认其为中兴公司员工,而在本案中,***又称其不是中兴公司员工。3、原审法院认定***与中兴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中兴公司为***购买商业保险,但是在2002年-2010年,***与中兴公司存在同样的用工关系与同样情况,因此应当确认在该期间***与中兴公司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为了证明***与中兴公司在2002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的书面证言、工作服、暂住信息等证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表示不申请***出庭作证,故该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工作服照片拍摄于庭审前两三个月,故该工作服及照片尚无法直接证明***与中兴公司及其前身无锡市锡能精品灯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仙鑫电器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诉称期间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提供的暂住证等信息中载明其工作单位包括”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中兴电建”及”中兴电力”等,但据***陈述,该工作单位是其在公安机关上门办证时所作的个人陈述,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与中兴公司存在联系,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兴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的中兴公司更名情况也无法显示”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与中兴公司的关系,故***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中兴公司在2002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还主张***的证言前后矛盾,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采信***的证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汤茂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