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在中兴公司安装灯具时从脚手架摔倒致腰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中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后经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8月13日受伤时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中兴公司向***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向中兴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兴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区仲裁委逾期未裁决,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3)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1份、限期上班通知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中,双方围绕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为证明其自2002年4月25日起开始在中兴公司工作,提供了吴某书面证人证言1份、工作证原件1份、工作服照片3张及工作服3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明。
经质证,中兴公司对吴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吴某出具的更正说明1份予以推翻;对工作证、工作服、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作服不能证明***就是中兴公司员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因为黄某干活较多为了节约劳务费发票就通过工资申报的形式支付了劳务费。中兴公司主张***是黄某雇佣的工人,中兴公司与黄某之间仅系承包关系,为此提供了黄某出具的说明1份、2012年零星员工汇总复印件1份、2012年黄某工程结算复印件1份、徐某、孙某、曹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工程证明复印件3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表示不申请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中兴公司亦表示不申请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证人吴某、徐某、孙某、曹某出庭作证。
二、原审法院依法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就***、黄某的保险记录进行了调查、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就***、黄某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1份、商业保险打印件2份、税收完税证明3份,上述证据载明黄某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投保了共三年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投保了两年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2012年10月、11月进行了纳税,黄某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月均进行了纳税,上述纳税单位均为中兴公司。
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全部投保情况向法院提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应黄某要求为***、黄某等人投保了商业保险,纳税系因当时支付黄某的工程款以支付工资的形式交付。
三、***为进一步证明其自2002年4月25日起在中兴公司工作,提供了暂住证3份、新区公安局暂住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4份,载明: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暂住在无锡市三钢家舍12号,工作单位为“路灯公司”。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12日***暂住在无锡市滨湖区三钢简易宿舍32号,工作单位为“路灯公司”。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1日***暂住在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小潘巷36号,工作单位为“中兴电器”。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暂住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尤渡村柴巷101号厂房,服务处所为“中兴电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暂住在无锡经济开发区锡霞路28号,工作单位为“中兴电力”。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兴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认为:1、暂住信息中的工作单位或服务处所的填写均系***本人单方陈述,中兴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暂住信息中有一栏为函调情况,显示为未回函或空白,说明派出所对当事人提供的暂住信息要么是没有函调要么是未得到相关单位的回复确认,说明派出所并未对工作单位或服务处所进行核实;3、上述暂住证之间时间有间隔,且间隔时间较长,故***极可能存在换单位换居住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从2002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连续在中兴公司工作;4、***全家(妻子、大儿子、大儿媳、孙子、小儿子)因***妻子在中兴公司做门卫故全部居住在中兴公司门卫室,因此其暂住证上会写暂住地址为中兴公司。对此,***认可暂住信息登记的内容均系在登记时其个人所做陈述,亦认可其全家确实因妻子在中兴公司做门卫故居住在中兴公司门卫室,至于为何暂住信息时间上有间隔是因为派出所未上门要求办理,其就没有办理。
四、为推翻***提供的暂住信息所证明的内容,并进一步证明***系黄某雇佣的工人,中兴公司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作证称:其原与中兴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并未签过书面承包合同,***系黄某手下的工人,由黄某向***发放工资,工资的具体金额也是黄某与***协商确定的,工作地点由黄某安排***,有时会在中兴公司干活,2012年起开始黄某与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黄某的证人证言,中兴公司表示无异议,***表示黄某亦系中兴公司的员工,因此黄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采信。
五、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无锡市三钢家舍12号、无锡市滨湖区三钢简易宿舍32号、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小潘巷36号与中兴公司无关,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尤渡村柴巷101号厂房、无锡经济开发区锡霞路28号系中兴公司搬迁前后所在地址。
为核实中兴公司与***登记的“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之间有无关联,原审法院调取了中兴公司自1996年9月5日成立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所有的工商备案登记材料,经查中兴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法人股东、名称变更过程中从未有类似“路灯公司”、“中兴电器”的表述。对上述内容,***、中兴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原审法院再次确认,***表示没有证据提供以证明“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与中兴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
六、中兴公司表示因(2013)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公司认可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确认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其他离职又入职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2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吴某书面证人证言、工作服、暂住信息以证明其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中兴公司提供了吴某更正说明,且经法院释明后***、中兴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吴某出庭作证,因此吴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前后矛盾,故不予采纳。***提供的暂住信息虽载明有工作单位或服务处所为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但该内容系当时***个人所述,其实质为当事人陈述。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与中兴公司的关系,经本院调取中兴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档案也并未查出“路灯公司”、“中兴电器”与中兴公司的关联性。***提供的暂住证并不足以形成初步证据,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虽***还提供了工作服予以证明,但工作服并非直接证据,无法直接指向***工作单位即中兴公司。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工作牌显示,其于2010年6月30日在中兴公司工作,且根据***个人完税凭证、商业保险缴纳情况显示,中兴公司为***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为***投保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业保险,中兴公司为推翻上述证据而提供的黄某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故对***主张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关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2013)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2年8月13日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但***于2013年12月31日自行提出离职,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其他离职又重新入职的情形,且双方均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中兴公司于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黄某在陈述其是否为中兴公司员工时,前后矛盾,作了虚假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2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与中兴公司之间亦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证人黄某文化程度不高,只是个包工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是依据上述规则对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而关于2002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提供的证据逐一剖析,认定***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补强;至于其对证人黄某的异议,原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并采信中兴公司提供的黄某的证言,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