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林红,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中兴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经复核致残程度变更为八级。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对于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34888.80元。2014年8月14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中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兴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中兴公司则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其作为原告的起诉,表示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659号仲裁裁决书、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6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4)011192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劳工鉴复(2014)010075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2张,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中,***称在入职时谈好月工资3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年底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发放剩余部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了35天,住院期间都是由家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且还要进行二次手术,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份予以证明。中兴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中开具时间在前的编号较大,开具时间在后的编号却较小,时间上相互矛盾;关于护理的医疗证明书开具时间在2014年6月13日,且护理情况由医院证明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中兴公司认为***是黄某雇佣的工人,受伤后黄某支付了***10500元,且***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是公司支付的,故只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护理费250元,提供黄某书面证言、护工费及餐费明细予以证明。***称受伤后中兴公司或黄某没有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表示该份证明注明了***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对于护工费及餐费明细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且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故该两项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此后,***对于受伤后有无领取过款项又改称:自2012年1月至12月,黄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到2013年元旦结账时扣除每月支付的1000元,黄某另行支付20000余元,当时没有写书面材料,记不得最后一笔具体金额,认可该费用是黄某代中兴公司支付的。中兴公司认可黄某是代其公司付款,并表示认可黄某最后一次性支付的数额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兴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中兴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主张中兴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鉴定费800元没有异议,且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自己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虽然中兴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兴公司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明,上面亦注明“每月付工资3000元”,且中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的致残程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的年龄、致残程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核算,***主张100108.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年满55周岁,根据其实际年龄应当适用55-60周岁的计算标准,具体数额为1422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可以确认***住院35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虽然中兴公司对于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上述材料可以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5天。根据***自己的陈述,其自2012年1月至12月包括受伤期间,每月均领取1000元生活费,年底结算时又领取了20000余元的工资,而其自认每年工资为36000元,故应当认定***在受伤后领取了大部分工资,现中兴公司表示认可***年底一次性领取的工资为20000元,经核算,中兴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到***伤情确实需要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护工费明细,中兴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虽然***认为此系医院的护理,因该部分护理并非包括在医药费中,而是病人另行聘请护工进行的护理,应当属于护理费的范畴,现***亦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对其主张35天的护理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护工费明细中载明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因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标准予以认定,中兴公司应当补足护理费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现中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根据相关标准,中兴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中兴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2428.8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住院期间全由妻子护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已支付部分护理费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其治疗期间内固定没有取出,仍需要相应治疗费用,故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获支持;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为55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计算为2844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而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核算亦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核算。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护工费明细,中兴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护理费(30天,每天80元,计2400元)。现***主张中兴公司未请人护理,于护理费明细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亦未就此举证推翻,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而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中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负有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给付义务,故对于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此外,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逾55岁,故原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适用55-60岁一档的标准亦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