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8执恢128号
申请执行人: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溪镇宝塔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华。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虎。
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48649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314.03元,已发放给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汽车一辆,暂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执行人员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并走访了所在的基层组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18民初2537号民事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卜志良
审判员 李基平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