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6执969号
申请人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王宇,机构代码:71408660-0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55岁,住南京市
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00000000-0
申请人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的房子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拍卖,本院已向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执行过程中***支付10万元给申请人执行人。
三、通过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人员名单。
五、本院依法与申请人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做了谈话笔录,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六商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伟
审判员 潘振飞
审判员 王启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