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蒋妞、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淳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2015年的借款借据上记载的2014年借款合同编号属于笔误。借款借据上的合同编号系人工输入,在银行信贷业务十分繁忙,又存在多份相近的合同情况下,忙中出错是完全可能的。合同编号记载属于笔误也得到了银行经办人员的确认。合同编号与2015年合同编号只相差一个数字,合同编号属于笔误的可能性显然更大。银行正是因为履行的是2015年合同,才会在放款后,将借款情况记载于担保人***的借款担保信息项下,并上传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从***的征信信息查询来看,在本案诉讼前已有多次查询记录,而查询需经***个人授权,所以***应知其担保的借款实际发放的事实,其并未提异议,故***对于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合同项下的贷款是认可的。**农商行已提供2015年的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记载的***个人担保信息以及高淳农商行的陈述等证据,证明银行履行的是2015年的合同。高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抗辩的证据的证明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邢鸿鸣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具体依据哪份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担保的期限确有重合之处。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农商行2015年1月20日向***放款500万元应当认定履行的是2014年借款合同。理由如下:邢鸿鸣、农业机械公司与高淳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4]第2008号)中约定,***在高淳农商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此期间内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高淳农商行发放案涉贷款时间在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贷款数额未超过最高本金余额。高淳农商行起诉时提供的编号为401165710《借款借据》中“合同号”一栏明确注明为“高农商行营高保个借字2014”字样。借款借据中已载明依据的是2014年的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借款凭证与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高淳农商行主张借款凭证中的合同编号系工作人员笔误造成,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在信贷系统相关信息以及农业机械公司信用风险上升等材料,即使能够证明高淳农商行在签订2015年借款担保合同时要求邢鸿鸣增加担保人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2015年1月20日发放的贷款系履行2015年担保借款合同义务。高淳农商行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于发放贷款负有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仅以笔误为由,但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依据2015年合同发放贷款的证据。故高淳农商行关于案涉借款借据中合同编号系工作人员笔误,其依据2015年合同向***发放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并非2014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于***应付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高淳农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