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04执异12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代表人:蒋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请求:1、裁定立即停止秦淮法院对秦淮区秦虹路x号房产的执行行为。2、裁定撤销秦淮法院对秦淮区秦虹路x号房产两次拍卖、一次变卖行为。事实和理由:1、秦淮法院对申请人递交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2、x号房产系申请人与***共有,而案涉债务系***的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3、共有房产尚未分割即用来偿还个人债务侵犯了申请人的所有权。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交了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执行异议申请书、快递单据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的异议不成立。1、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平一人名下,申请人认为拍卖变卖的房产的权利人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依据以登记为准,所以我方认为***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平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967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789670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789670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6901元。三、被告***在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南京市朝天宫西街98号04幢501室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南京市秦虹路x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苏0104执153号。执行过程中,根据本院2016年5月5日的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明确表示“5月底还款100万元,6月底之前还款300万元、8月底之前还款600万元;否则8月底之前还不了600万元,9月底之前我们还款700万元,如果不能严格按照上述方案履行,我同意我名下的秦虹路的商铺将由法院拍卖”,同日,被执行人***亲笔写下与上述笔录内容相同的承诺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计划,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104执15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号不动产。并于2017年10月31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送达拍卖裁定书和苏(**)房估字(2017)第0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8年7月2日发布网拍公告,2018年7月18日开始网拍,2018年8月31日结束网拍,案涉房屋以5670000元成交。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的结婚证记载其和***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登记于***名下;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快递单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邮寄了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此次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关于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从程序上保障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执行异议审查中,对案涉不动产权利人的判断应该按照不动产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案涉房屋仅登记在**平一人名下,故不能判定案外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