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申6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智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江苏省苏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亚冶公司应当在对***的刑事侦查终结后向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并以此判决驳回亚冶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水利公司公章曾多次在水利公司认可的合同及文件上使用过,能够代表水利公司。2.***曾在水利公司任总经理及股东,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亚冶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水利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驳回亚冶公司要求苏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系苏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苏东公司公章虽然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亚冶公司无力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苏东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亚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亚冶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水利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水利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涉嫌伪造印章一案之间有牵连,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前,不宜对亚冶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评判。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亚冶公司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另行向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苏东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苏东公司公章与苏东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符,不能证明是苏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而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与苏东公司虽有利害关系,但非苏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亚冶公司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足以对***的行为产生信赖,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苏东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亚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