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溧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空军农场。
法定代表人***,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春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春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蓝春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为蓝春公司更换厂房、仓库屋顶,具体为拆除原石棉瓦屋面后改为彩钢瓦屋面。双方还特别约定,***施工时,人身安全自负,与蓝春公司无关。同年4月30日,***聘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令***赔偿27079.77元并承担诉讼费367元,蓝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从蓝春公司执行到上述款项并付给了***。为此,蓝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27446.77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以溧水县永阳镇日成钢材经营部名义与蓝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蓝春公司将厂房及仓库换顶工程交由溧水县永阳镇日成钢材经营部完成,具体为将原石棉瓦屋面拆除后安装彩钢瓦屋面。同年4月30日,***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之后,***将***、蓝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支付***各项损失27079.77元;二、蓝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蓝春公司还承担诉讼费367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28日,本院从蓝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27760元。2012年2月24日,蓝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向***追偿。
另查明:溧水县永阳镇日成钢材经营部的业主是***,经营范围为钢材销售、彩钢瓦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2010)溧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2011)溧执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蓝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揽工程,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所受损失由***、蓝春公司各承担50%较适当。根据前述规定,蓝春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13723元【(27079.77元+367元)×50%】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蓝春公司13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蓝春公司、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