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33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天地休闲广场1-703、704、705、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61000元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以1136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了分期付款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达成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