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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平建材经营部、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2889号 原告:***君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023MA2075M7XM。 经营者:***,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21G5XW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41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无锡市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45829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华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6328696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31380148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安市斌***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1THQ7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君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君平建材)与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正龙置业)、***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无锡市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防公司)、泰州市华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特公司)、***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防公司)、淮安市斌***有限公司(以下***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平建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泰州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无锡人防公司、徐州人防公司、斌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平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整;2、判决六被告连带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州正龙置业于2020年10月14日开出一张编号为:23133120000152020101474403456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元,汇票承诺2021年10月14日可进行承兑,后扬州正龙置业将该票转手给***土公司,***土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无锡人防公司,无锡人防公司转让给泰州华特公司、泰州华特公司转让给徐州人防公司、徐州人防公司再背书转手给斌拓公司,最后斌拓公司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现汇票已到期,原告进行承兑时,因扬州正龙置业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就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兑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正龙置业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扬州正龙置业不应向原告兑付案涉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且扬州正龙置业资金使用需经政府审批,由政府统筹管理,属不可抗力事件,可免除相应违约责任。1、案涉汇票系扬州正龙置业就应付工程款向***土公司所出具,经数次背书由原告持有。原告虽名义上系案涉汇票的当前持票人,但原告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手、前前手获取汇票的合法性依据,有关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缺失。由此扬州正龙置业有合理理由怀疑汇票履经背书的合法性及原告获取汇票的合法性。扬州正龙置业为避免损害票据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故至今尚未兑付案涉汇票,原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扬州正龙置业不予认同。2、扬州正龙置业系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扬州正龙置业资金已划转至相关政府,扬州正龙置业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原告诉请的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二、原告诉请案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答辩意见,扬州正龙置业认为原告诉求法律依据不足,故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扬州正龙置业不予承担。 被告***土公司辩称,涉此案商票是由被告扬州正龙置业开具并承兑,我公司也是恒大受害者,且和原告没有合约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无锡人防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是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开具的,理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扬州正龙置业承兑。我公司在与泰州华特公司完成采购后,以商票支付了全款,合同已执行完成。我公司与***君平建材经营部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合约关系,原告应向扬州正龙置业追索相应金额及利息,相关的诉讼费也是因扬州正龙置业未及时兑付引起,理应由扬州正龙置业承担,与我司无关。2、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持票据仅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未能提供拒付证明。3、原告对前手行使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原告于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已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无锡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华特公司辩称,一、泰州华特公司对票据流转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该票据的银行拒付证明,不是因拒付而追偿,对于作为其前手的泰州华特公司丧失了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二、本案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法定的视为拒付的情况。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三、涉案票据的承兑日期是2021年1月4日,在原告提示付款时,电子承兑汇票一直出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即便退一万步,该承兑人一直不签收视为拒付,那么根据票据法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期限是自被拒绝承担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也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除斥期间,对泰州华特公司丧失了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州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人防公司、被告斌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君平建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以及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处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斌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往来,于2021年4月13日转账借款18450元,于2021年4月13日118450元,2021年4月22日140320元,被告用这张承兑汇票背书给我。被告***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斌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往来的证据由法院核实,该承兑汇票没有显示拒绝支付,显示的是付款申请审核中。被告泰州华特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斌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往来的证据由法院核实,同意被告***土公司的意见。被告斌拓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错,当时是我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用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31200001520201014744034560作为抵押,对于原告所说的其商业承兑在出票人逾期付款后3日内向我进行了书面通知,并用微信截图发给我的事实是属实的。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君平建材系经营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10月14日,被告***土公司从被告扬州正龙置业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31200001520201014744034560,该票据载明:出票人为扬州正龙置业,收款人为***土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扬州正龙置业,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期:2021年10月14日。2021年2月4日,被告***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无锡人防公司。2021年2月5日,被告无锡人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州华特公司。2021年3月31日,被告泰州华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人防公司。2021年4月2日,被告徐州人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斌拓公司。2021年4月,被告斌拓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用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31200001520201014744034560作为抵押并于2021年4月14日,被告斌拓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君平建材。原告经营者***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4月22日向其转账18450元、118450元、140320元,合计277220元。4月22日,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4月19日、4月22日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壹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壹拾肆万零叁佰贰拾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佰贰拾元整,用一张票号为231331200001520201014744034560、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的商业承兑作为抵押背书给***君平建材经营部,等商业承兑到期背书给本公司并归还借款和付利息伍仟元整。借款人:淮安市斌***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2021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原告君平建材将该汇票向承兑人扬州正龙置业提示付款,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未付款,使得票据处于“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的状态。原告君平建材在出票人逾期付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书面通知。但原告所持有的该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得到兑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是否承担票据承兑责任。原告主张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向出票人承兑时,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应当承担汇票金额300000元的承兑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扬州正龙置业辩称:“原告虽名义上系案涉汇票的当前持票人,但原告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手、前前手获取汇票的合法性依据,有关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缺失。扬州正龙置业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原告诉请的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扬州正龙置业不应向原告兑付案涉汇票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扬州正龙置业出具涉案汇票之后,经过合法、连续背书转让给斌拓公司,被告斌拓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者***合计转账给被告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277220元,故原告与被告斌拓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取得该汇票是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扬州正龙置业关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票据取得合法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兑付汇票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应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关于“扬州正龙置业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原告诉请的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扬州正龙置业应当承担汇票金额300000元承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汇票金额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土公司、无锡人防公司、泰州华特公司、徐州人防公司、斌拓公司是否应当依据票据追索权承担汇票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在其向扬州正龙置业提示付款遭拒绝时,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君平建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土公司、无锡人防公司、泰州华特公司、徐州人防公司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即丧失对其前手被告***土公司、无锡人防公司、泰州华特公司、徐州人防公司的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土公司、无锡人防公司、泰州华特公司、徐州人防公司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绝之后三日内,向其前手斌拓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并用微信截图的方式告知被告斌拓公司行使其追索权,被告斌拓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斌拓公司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君平建材经营部票据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君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4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君平建材经营部上诉账号62×××25,被告扬州正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27,被告淮安市斌***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33)。 审 判 员 徐 武 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贾   雪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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