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2840号
原告: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4179T,住所地无锡市新天地休闲广场1-703、704、705、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9674922X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
管理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20474A,住,住所地无锡市江尖公园2-120/div>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无锡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岩土公司就瑞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3366445.50元在瑞城公司位于无锡市香缇半岛一期、二期桩基工程、32#、33#、38#、39#房及对应部位人防地库桩基工程、2#地库基坑围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瑞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双方分别就无锡市香缇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事宜、32#、33#、38#、39#房及对应部位人防地库桩基工程事宜及2#地库基坑围护工程事宜、二期桩基工程事宜,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后岩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上述四工程最终结算价合计12329794元,瑞城公司结欠3402607.50元未付。2016年7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瑞城公司破产案,并指定瑞城公司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岩土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3402607.50元的债权,并主张该债权作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瑞城公司拖欠岩土公司工程价款为3366445.50元,但未确认岩土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岩土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在债权申报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城公司辩称,对结欠岩土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岩土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岩土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岩土公司承建香缇花园一期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1#、2#、8~13#、20~25#、31~33#房及之间和下沉式广场内的全部抗拔和工程桩,(包含1号地库连通口)。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1~24#房及周边10米范围内的抗拔桩计划于2012年10月5日前完成,其余全部桩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桩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桩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50%(含已付款),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80%(含已付款),2013年底前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2014年1月3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该工程审定总价为1880349元。
2012年10月30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岩土公司承建香缇花园项目32#、33#、38#、39#号房及对应部位人防地库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32#、33#、38#、39#号房工程管桩及对应部位人防地库抗拔***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计划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桩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桩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50%(含已付款),施工结束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80%(含已付款),2013年底前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2014年1月3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该工程审定总价为2062316元。
2012年10月30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香缇花园项目2#地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岩土公司承建香缇花园项目2#地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计划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甲方支付已完部位价款的5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基坑回填完成后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2014年11月6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该工程审定总价为407767元。
2013年2月28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香缇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岩土公司承建香缇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香缇半岛项目3~7#、14~19#、26~31#号房及对应部位地库管桩、抗拔***工程;34~37#号房及对应部位人防地库管桩、抗拔***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计划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桩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桩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50%(含已付款),施工结束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75%(含已付款),2014年底前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3年9月底完工。2014年1月3日,瑞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该工程审定总价为7979362元。
上述四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四工程总价款12329794元,瑞城公司已付款8927186.50元(因双方共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已付款无法区分是支付的哪份合同款项)。
2016年7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瑞城公司破产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岩土公司就上述四工程的未付工程款3402607.50元向瑞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11月12日,瑞城公司管理人核定岩土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366445.50元(扣除了水电费用36162元),但认为因未在法定期间主张优先权,故应认定普通债权。
2017年10月12日,瑞城公司管理人向岩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岩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2016年7月26日之前已完工的完整工程资料提供给瑞城公司管理人,以配合香缇花园住宅综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岩土公司与瑞城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前三份合同均约定为2013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无法区分是支付的哪份合同款项,瑞城公司的已付款8927186.50元应当先冲抵履行期限在先的合同,则未付款3366445.50元应认定为2013年2月28日《香缇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依附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存在,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2013年2月28日《香缇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付款期限为2014年底前,则该合同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6个月。至岩土公司向瑞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未付工程款3366445.50元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对岩土公司要求确认就工程款3366445.50元在瑞城公司位于无锡市香缇半岛一期、二期桩基工程、32#、33#、38#、39#房及对应部位人防地库桩基工程、2#地库基坑围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0元,由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忽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