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豁某,住河北省廊坊市,系**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当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仅以作为第三方的北京东×××(以下简称东方富海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就错误的认定**与宸宇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是错误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宸宇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某某机关,不应重复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宸宇公司向**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0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实际系宸宇公司通过东方富海公司的融资。2018年11月19日,东方富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北京市某某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该局要求宸宇公司将其通过东方富海公司的全部融资款退至该局经侦支队指定账户,且案件正在侦查中。因此,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本案不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陈述,**向东方富海公司支付项目认购款,以期获取到期收益,后东方富海公司将其向**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义务转移至宸宇公司,即宸宇公司承诺代东方富海公司向**履行义务。现东方富海公司涉嫌犯罪,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宸宇公司签订的由东方富海公司承销的《***宇债权投资债挂牌产品认购协议》及《三方协议》起诉宸宇公司。现东方富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北京市某某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东方富海公司通过《三方协议》将其向**支付认购投资款项的义务转让**宇公司,该行为与东方富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案涉款项是否包括在某某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范围内,尚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