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德斯克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德斯克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德斯克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斯克公司)与上诉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斯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租赁费损失改判为宸**司赔偿德斯克公司租赁费损失60600元(暂自2019年10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并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持续计算至宸**司实际返还临时空压机之日止);3.宸**司向德斯克公司支付货款18520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2元(并要求以18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次日2020年8月14日持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项合计19154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多处事实错误。1.一审对宸**司应支付临时空压机租赁费损失的期间认定错误。德斯克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为宸**司租赁了临时空压机,按照合同约定宸**司应于支付预付款后的40天内即2019年10月14日前向德斯克公司返还临时空压机,期满后经德斯克公司多次催要****司拒不返还,给德斯克公司造成了自2019年10月14日至今的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司全部承担。2.一审对德斯克公司催要提货款的时间认定错误。一审中德斯克公司提交且宸**司认可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4日德斯克公司在微信中通知***“材料、整体货物在一起今天组织零配件全部配齐。空压机,我全款提出了,但是吸干机这边还要打提货款,公司的款这两天能付过来吗”,此时德斯克公司就*****司具备发货条件,请尽快支付发货款,宸**司也满口答应,但却一再拖延。3.一审将德斯克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在与宸**司协商过程中出具的《***》认定为本案的事实,却对宸**司通知德斯克公司按照其要求的模板以剩余所有货款金额作为应付款而出具的付款申请不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随意缩小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并添加附加条件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德斯克公司与宸**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质保金于质保期限为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买受人后13个月后付清”。如此普通人都显而易见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却因一审的主观臆断而被认定为非分期付款合同,直接导致了德斯克公司最重要的诉请被驳回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只要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买受人逾期付款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即20%的,卖方即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宸**司逾期支付第二笔30%发货款的时间长达九个月之久,该逾期付款金额已经超过总货款的20%,德斯克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起即****司表明了因其迟延付款故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剩余所有货款的态度,此种态度一直很明确。一审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通常为出卖人将物先交付买受人,价款分期支付,每期付款能够确定”,通过一审的用词即可看出其是通过主管臆断硬生生创造出来的该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所签合同为宸**司单方制定且不允许德斯克公司修改的合同,其拟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条款都是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但即便如此,其依然未能按约定时间付第二笔发货款且一拖再拖了大半年之久,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德斯克公司没有发货的义务,故不可能达到一审“将物先交付买受人”的无理条件。其次,即便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附有条件,合同中买受人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更何况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分期的“期”不可以附加条件。何为“分期付款”?“期”字的含义为期限、时限、限定或约定的时间等,但无任何解释将“期”限定为某个固定的日期,但按照一审的逻辑,合同中必须约定多个确定的日期如某年某月某日付款多少比例的方可算作分期付款,要知道最早的分期付款主要用于大型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中,此类合同最常用的条款即为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等之后多少日内付款,故附条件的分期付款也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德斯克公司在宸**司逾期且逾期金额达到合同法规定标准时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德斯克公司合法权益。另,德斯克公司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宸**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宸**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罔顾事实,编造虚假内容,其所谓的“事实”与德斯克公司提交且****司质证认可的证据显示的事实截然相反。 宸**司辩称,一、德斯克公司主张的空压机租赁费没有依据。 1.宸**司与德斯克公司在合同第一条备注4中约定“新设备未到现场前,乙方可向甲方免费提供临时用气空压设备供甲方调试使用,待调试完收回”,据此约定,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空压设备系免费提供,一审判决宸**司赔偿德斯克公司的空压机租赁损失没有依据。2.鉴于德斯克公司免费提供的空压机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宸**司并未使用,宸**司多次要求德斯克公司将其空压机移出场地,但德斯克公司一直拖延拒绝搬走,致使该设备一直存放在宸**司的仓库,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德斯克公司自行承担。3.宸**司自行购买了空压机临时替代设备,试想一下,如果宸**司使用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空压机,为什么还要自行购买呢?这根本不符合常理。4.一审判决认定宸**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判决宸**司承担赔偿空压机租赁费的损失。****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宸**司已按此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一直到2020年7月2日付第二笔货款的原因是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现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要求支付全款,并非宸**司违约。5.德斯克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000元明显过高,且依据不足。按合同约定,德斯克公司免费提供空压机至调试结束,空压机是否是德斯克公司租赁、德斯克公司是否支付租赁费均与宸**司无关。况且德斯克公司主张的空压机租赁费6000元/月明显过高,仅凭德斯克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租赁费为6000元/月的事实。6.宸**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沙坡头区法院起诉德斯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移出其提供的临时空压机及赔偿损失等,因此,德斯克公司拒不移出其空压机,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二、德斯克公司主****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请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宸**司认为,宸**司与德斯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首先,宸**司与德斯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等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签订的,不存在宸**司单方制定且不许德斯克公司修改的情形,宸**司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德斯克公司如果不同意付款的期限和条件,完全可以不签订该合同。按合同约定,宸**司在未收到设备的情况下,已经向德斯克公司支付了60%的货款,但德斯克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合同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并不是像德斯克公司所说的对宸**司有利,反而是对德斯克公司更有利。其次,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中不仅包含设备费,还包含安装费、材料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等所有费用,且合同条款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实质是承揽合同,德斯克公司不仅要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还应该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再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以晚到期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质保金,于质保期限为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买受人后13个月(以晚到期者为准)后付清”,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分次付款约定,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断,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分几次支付货款就认为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键是要看所分期支付是分“期限”(必然会到来的时间),还是附条件(不确定的事实)分次支付。因为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时间,合同约定每期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因为设备能够安装调试合格不是必然能达到,可能因为设备固有缺陷无法安装调试合格。因此,德斯克公司将约定付款分了几次支付的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最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法律条款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物先交付、价款分期支付的特征下,对负有分期价款不能收回风险的出卖人的一种法律保护,避免出卖人在每一期价款到期后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的不便。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无法通过中止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假如将合同定性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则德斯克公司在宸**司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情况下,其已经可以使未到期的部分加速到期,即要求宸**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但是如果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则可能存在一个不公的情况,即加速到期后,德斯克公司不交付设备或交付的设备经验收不合格,则宸**司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尽管宸**司可以通过追究德斯克公司的违约责任来获得对其利益的保护,****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利用未支付价款对德斯克公司进行制约的权利。因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来看,宸**司可以通过40%的价款来制约德斯克公司。因此,如果将该合同视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将会剥夺宸**司对德斯克公司是否交付设备及设备是否合格的制约,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条款设计的本来意图。 宸**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租赁费损失36000元”,改判宸**司不承担赔偿德斯克公司租赁费损失36000元,驳回德斯克公司要求宸**司赔偿其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8日,德斯克公司****司发出催提货函,告知宸**司设备已生产完毕,具备提货条件,办理提货手续。宸**司遂提出先发货再付款,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未果”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德斯克公司发出的催提货函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具备发货条件。在此之前,宸**司通过德斯克公司发来的现场设备照片发现德斯克公司提供的设备缺少重要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宸**司要求德斯克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并函告德斯克公司,但德斯克公司一直未****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也未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现场设备照片,不仅如此,还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宸**司付全款才能发货。宸**司认为,德斯克公司的种种反常行为与不合理要求,均是由于其本身并不具备发货条件,试想,如果德斯克公司已具备发货条件,提供发货清单或现场设备照片本是很容易的事情,为何德斯克公司却一再无端拒绝又为何擅自单方变更合同,急于要求宸**司支付全款在重重疑虑下,宸**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德斯克公司企图通过虚构已具备发货条件的事实,骗取全部货款,因此基于不安抗辩权,多次要求宸**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但时至今日,德斯克公司也没有提供,只是一味的要求支付其全部货款。德斯克公司的行为让宸**司产生不安,更有理由相信德斯克公司根本不具备发货条件。事实上,德斯克公司确实不具备发货条件,在其出示的一份2019年10月14日的微信记录中,提到其从第三方备货(吸干机),但第三方不愿意发货的事实;另外,在宸**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完毕第二笔货款后,德斯克公司于7月3日在微信中提到,压缩机的供货商开泰克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并未给德斯克公司发货,并出示了开泰克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向德斯克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由此可见,德斯克公司直至2020年7月,在****司承诺支付第二笔货款便立即发货的情况下,实际仍然根本不具备发货条件。故并非德斯克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宸**司不提货,而是德斯克公司不具备发货条件且要求宸**司支付其全款,致使宸**司无法提货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 二、宸**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根据宸**司与德斯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宸**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德斯克公司支付预付款13.89万元,于2020年7月2日,向德斯克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3.89万元。但截止目前为止,德斯克公司并未****司发货。宸**司已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宸**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德斯克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应当发货,德斯克公司不发货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对德斯克公司不发货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反而认定宸**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系对事实认定错误。2、德斯克公司根本不具备发货条件,其目的只是要求宸**司无条件支付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宸**司多次要求德斯克公司发货,但德斯克公司仅提供了设备现场照片。宸**司通过照片发现,德斯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并不相符,缺少高效除油器、精密过滤器C级、粉尘过滤器T级以及相应的管材、阀门、电缆、引风罩、引风机等设备材料,明显不具备发货条件。在一审时,宸**司出示了上述现场设备照片,德斯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这足以说明该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上的现场设备确实缺少高效除油器、精密过滤器C级等设备材料,说明德斯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判决竟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予确认的理由是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问题是从照片上已经能够看出现场设备缺少重要设备材料,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现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发货条件了,难道证据的证明效力非要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认定吗在宸**司发现上述问题后,要求德斯克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德斯克公司非但没有****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货清单,反而多次要求宸**司支付其货款,甚至要求支付其全款,宸**司按约支付了两笔货款,但一直没有见到设备,故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况且宸**司为促进合同尽快履行,又作出让步,给德斯克公司在发货前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但德斯克公司收到该货款仍不发货,在通过各种方式要宸**司支付全款无果后,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宸**司支付其全额货款,更进一步说明德斯克公司不具备发货条件,其只想达到不发货就拿到全额货款的目的。 三、一审判决宸**司赔偿德斯克公司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错误。1.宸**司与德斯克公司在合同第一条备注4中约定“新设备未到现场前,乙方可向甲方免费提供临时用气空压设备供甲方调试使用,待调试完收回”,据此约定,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空压设备系免费提供,一审判决宸**司赔偿德斯克公司的空压机租赁损失没有依据。2.鉴于德斯克公司免费提供的空压机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宸**司并未使用,宸**司多次要求德斯克公司将其空压机移出场地,但德斯克公司一直拖延拒绝搬走,致使该设备一直存放在宸**司的仓库,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德斯克公司自行承担。3.宸**司自行购买了空压机临时替代设备,试想一下,如果宸**司使用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空压机,为什么还要自行购买呢?这根本不符合常理。4.一审判决认定宸**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判决宸**司承担赔偿空压机租赁费的损失。****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宸**司并未违约。况且一直到2020年7月2日付第二笔货款的原因是德斯克公司提供的现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要求支付全款,并非宸**司违约。5.德斯克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000元明显过高,且依据不足。按合同约定,德斯克公司免费提供空压机至调试结束,空压机是否是德斯克公司租赁、德斯克公司是否支付租赁费均与宸**司无关。况且德斯克公司主张的空压机租赁费6000元/月明显过高,仅凭德斯克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租赁费为6000元/月的事实。 德斯克公司对宸**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德斯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宸**司向德斯克公司支付货款18520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2元(利息以18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次日2020年8月14日持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91542元;2.判令宸**司向德斯克公司返还租赁的临时空压机一台,赔偿租赁费损失60600元,并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宸**司赔偿德斯克公司仓储费损失23381.5元,并以每月2315元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提货之日止。前述1-3项共计275523.5元;4.本案诉讼*****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20日,德斯克公司和宸**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买受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宁夏德斯克流体机械有限公司;2.标的物、数量、价款:空压机干燥器(变频双极空压机一套、压缩空气储罐2套等)及安装材料费人工,合同总价463000元;3.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电汇,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以晚到期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3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买受人后13个月(以晚到期者为准)后付清;4.合同备注部分约定: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且收到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内;新设备未到现场前,乙方可向甲方免费提供临时用气空压设备供甲方调试使用,待调试完收回。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安装调试、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宸**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德斯克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即138900元。德斯克公司以每月租赁费6000元租赁空压机一台提供给宸**司临时使用。2019年11月8日,德斯克公司****司发出催提货函,告知宸**司设备已生产完毕,具备提货条件,办理提货款手续。宸**司遂提出先发货再付款,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未果。2020年7月2日,宸**司向德斯克公司支付货物发货前合同总价的30%即138900元。德斯克公司又于2020年7月22日****司发出***,要求宸**司支付合同总价35%即162050元之后,德斯克公司在15日内将订购的设备送至宸**司。双方因交货和支付合同总价35%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遂后德斯克公司将宸**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宸**司将德斯克公司另案诉至一审法院,现该案(2020)宁0502民初3176号中止审理,宸**司在该案的诉讼中要求德斯克公司移除临时空压机等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宸**司是否应当向德斯克公司支付货款1852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342元;二、宸**司是否向应当德斯克公司返还临时空压机一台,赔偿租赁费损失60600元;三、宸**司是否应当赔偿德斯克公司仓储费损失23381.5元。一、关于宸**司是否应当向德斯克公司支付货款185200元,逾期付款利息6342元的问题。德斯克公司和宸**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据此,双方约定35%的货款支付是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为条件。现德斯克公司要求宸**司支付合同总价35%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支持。德斯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通常为出卖人将物先交付买受人,价款分期支付,每期付款能够确定。而本案,德斯克公司尚未****司交付标的物,其次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约定并非期限而是附条件的支付,故对于德斯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宸**司是否应当向德斯克公司返还临时空压机一台,赔偿租赁费损失60600元的问题。鉴于宸**司在(2020)宁0502民初3176号一案中,要求德斯克公司移除涉案临时空压机,故对于德斯克公司要求返还临时空压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斯克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司发出催提货函,告知设备具备提货条件,支付货物发货前合同总价的30%,****司直至2020年7月2日履行付款义务。而临时空压机****司使用达8个月,故宸**司应当向德斯克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新设备未到现场前,乙方可向甲方免费提供临时用气空压设备供甲方调试使用,待调试完收回。而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司支付6个月租赁费36000元较为合理。虽然宸*****付款的行为存在违约,但德斯克公司在收到货物发货前合同总价的30%后未积极履行交货义务,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德斯克公司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2020年7月2日之后临时空压机损失不予支持。三、宸**司是否应当赔偿德斯克公司仓储费损失23381.5元的问题。对该项诉求,因德斯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斯克公司返还临时空压机一台,赔偿租赁费损失36000元;(二)驳回德斯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计2716元,由德斯克公司负担2681元,宸**司负担35元。 二审期间,德斯克公司、宸**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买受人现场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宸**司应先预付合同总价的30%,在德斯克公司*****司提货的时候,宸**司应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然后德斯克公司才发货,合同对宸**司第二次支付合同价30%并未附加条件,宸**司支付价款义务在前,德斯克公司发货义务在后。宸**司上诉主张德斯克公司不具备发货条件,其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未及时支付第二笔货款,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德斯克公司不发货就构成违约,宸**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斯克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司提货,宸**司直至2020年7月才支付第二笔30%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宸**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期间的临时空压机租赁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德斯克公司上诉主****司应承担2019年10月14日至今的租赁费损失,但德斯克公司在宸**司支付第二笔30%货款后并未及时发货,应由其自行承担宸**司支付第二笔货款后的临时空压机租赁费,一审认定德斯克公司在宸**司支付第二笔货款之后未发货存在过错,对之后的租赁费未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 双方合同约定新设备未到现场前,德斯克公司****司免费提供临时空压设备,待调试完收回,*******付款导致德斯克公司未发货,宸**司应该承担其迟延付款期间的临时空压设备租赁费,宸**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德斯克公司系免费提供临时空压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宸**司提出德斯克公司的临时空压设备不能使用,其2020年5月6日自行购买了替代设备,但德斯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司提供了临时空压设备,宸**司2020年5月购买设备无法证实德斯克公司提供的临时空压设备不能使用以及其购买的设备系用来替代德斯克公司提供的临时空压设备,故对宸**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德斯克公司一审提交空压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宸**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宸**司上诉认为德斯克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明显过高的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对租赁费的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2019年10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德斯克公司与宸**司协商货款支付时间及发货时间的过程,并非德斯克公司正式催要货款,一审以德斯克公司出具催提货函的时间为其正式要求宸**司支付发货前货款的时间节点妥当,应予维持。德斯克公司关于一审对其催要提货款时间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斯克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宸**司逾期支付第二笔30%货款达九个月,德斯克公司有权要求宸**司支付剩余所有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来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前提系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并非附期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德斯克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宸**司因其迟延付款应向德斯克公司支付下剩所有货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斯克公司、宸**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上诉人宁夏德斯克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上诉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