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终字第7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路108号4楼。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那,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路安德门94号。
法定代表人曹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园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朗诗公司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的B3.2项目装修分包工程由东大园公司承担,合同价款暂定为3789833.36元。合同签订后,东大园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装修工程的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月,朗诗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完工证明),确认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大园公司按约定向朗诗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朗诗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审定,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262121.9元。东大园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陆续收到朗诗公司的工程款3972153.9元。根据约定,剩余工程款289968元应于2013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朗诗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东大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朗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899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朗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朗诗公司原审辩称,所涉及的装修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东大园公司诉讼请求。装修合同是在2010年5月签订的,在2011年1月左右完工,后经双方多次审核,确认全部工程款是4262121.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朗诗公司根据东大园公司的付款申请,均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2年6月,东大园公司向朗诗公司申请,要求以剩余工程款中的289968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额),用于任嵘在购买南京板桥绿色街区2-2-1603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朗诗公司经核对相关情况后,同意了东大园公司的申请,以289968元工程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2月8日,朗诗公司将装修合同的剩余全部工程款227262.9元支付给东大园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南京朗诗国际街区B3.2项目9#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朗诗公司开发的南京朗诗国际街区B3.2项目的装修分包工程由东大园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B3.2项目9#建筑面积14496.3㎡(140户)、公共部位及地下室内电梯厅;合同价款暂定为3789833.36元;东大园公司委派魏爱民为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结算金额的2.5%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2.5%则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后的第14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1月,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工程完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大园公司向朗诗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后,朗诗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审定,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262121.9元。东大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朗诗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东大园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为魏爱民,并加盖东大园公司南京朗诗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技术资料章1)。对于东大园公司已经收到朗诗公司支付的3972153.9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剩余289968元工程款,东大园公司称朗诗公司尚未向其支付;朗诗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根据东大园公司的申请,冲抵了案外人任嵘应付板桥绿色街区的购房款。
原审另查明,朗诗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东大园公司南京朗诗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技术资料章2),并由案外人傅贵泉签字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嵘在板桥绿色街区购房一套,房号为2-2-1603,现我公司同意用我公司在朗诗国际街区南园项目装修工程款289968元用于支付其购房款。特此证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定技术资料章2与技术资料章1并非由同一枚印章所加盖。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东大园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完工证明、工程定案表,朗诗公司提供的证明、装修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大园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1年1月完工,故朗诗公司应按照约定在2013年2月14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4262121.9元,东大园公司已收到3972153.9元,故对于东大园公司要求朗诗公司支付剩余28996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朗诗公司称剩余工程款289968元,已经根据东大园公司的申请,冲抵任嵘应付板桥绿色街区的购房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朗诗公司提供的证明中的技术资料章2,与东大园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中技术资料章1并非同一枚印章,而且朗诗公司亦未能证明傅贵泉的签字行为系经过东大园公司授权或者属于职务行为,故该证明对东大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朗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968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89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朗诗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东大园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朗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朗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大园公司支付)。
上诉人朗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仅仅是出借公司名称和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给他人使用,因此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魏爱民系被上诉人委派错误。傅贵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爱民系其聘请,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魏爱民是其员工。二、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涉案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双方认可除本案讼争的289968元外,其他工程款均已结清,而该289968元,上诉人在扣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30780元后,已于2012年12月25日将余款259188元付清,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大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朗诗公司提供一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魏爱民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魏爱民是受傅贵泉委派负责涉案工程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  涂 甫
代理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