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1821号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路安德门94号。
法定代表人:糜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路108号4楼。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那,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南京市。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园公司)诉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军,被告朗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俊和、刘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的B3.2项目装修分包工程由原告承担,合同价款暂定为3789833.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装修工程的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月,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完工证明),确认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审定,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262121.9元。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陆续收到被告的工程款3972153.9元。根据约定,剩余工程款289968元应于2013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899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朗诗公司辩称,所涉的装修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装修合同是在2010年5月签订的,在2011年1月左右完工,后经双方多次审核,确认全部工程款是4262121.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申请,均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2年6月,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傅贵泉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要求以剩余工程款中的289968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额),用于任嵘在购买南京板桥绿色街区2-2-1603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被告经核对相关情况后,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以289968元工程款冲抵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将装修合同的剩余全部工程款227262.9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朗诗国际街区B3.2项目9#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南京朗诗国际街区B3.2项目的装修分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B3.2项目9#建筑面积14496.3㎡(140户)、公共部位及地下室内电梯厅;合同价款暂定为3789833.36元;原告委派魏爱民为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结算金额的2.5%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2.5%则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后的第14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施工工程完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审定,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262121.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方的项目经理签名为魏爱民,并加盖东大园公司南京朗诗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技术资料章1)。对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3972153.9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剩余289968元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尚未向其支付;被告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冲抵了案外人任嵘应付板桥绿色街区的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一份加盖东大园公司南京朗诗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技术资料章2),并由傅贵泉签字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嵘在板桥绿色街区××套,房号为2-2-1603,现我公司同意用我公司在朗诗国际街区南园项目装修工程款289968元用于支付其购房款。特此证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定技术资料章2与技术资料章1并非由同一枚印章所加盖。
还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当时在江苏华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执业的涂廷明与傅贵泉共同以原告名义延揽,以长期跟随傅贵泉承揽工程的魏爱明担任项目经理,此三人与原告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仅仅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自己组织工人施工,仅向原告上交管理费。涂廷明和傅贵泉是涉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完工证明、工程定案表,被告提供的证明、装修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对涂廷明的谈话笔录,对傅贵泉的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大园公司与被告朗诗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1年1月完工,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3年2月14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4262121.9元,原告已收到3972153.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8996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剩余工程款289968元,已经根据原告以及工程实际施工人涂廷明的申请,冲抵任嵘应付板桥绿色街区的购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的技术资料章2,与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中技术资料章1并非同一枚印章,但由于傅贵泉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字申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证明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以直接向傅贵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大园公司要求被告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9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东大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毅刚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心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