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勤。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
委托代理人阚赢,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阚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与被告签订《上海绿岛二期A户型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装修,合同价暂定为184,38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审价,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184,38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3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就系争工程已付款是175,162.9元,尚余9,219.1元未付。原告应当提供工程保证金申请单,被告确认工程无缺陷才能支付余款。另外,系争工程审价费用67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该款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上海绿岛二期A户型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84,381.60元;合同10.3条“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验收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85%(含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验收合格工程量总金额的95%,结算总价剩余5%部分作为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2.5%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十二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必须由甲方书面证明所有缺陷均已修复;余下2.5%则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必须由甲方书面证明所有缺陷均已修复。合同10.3.6条约定,各项工程的预、结算社会审价费按上海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不管核减、增多少,甲方只承担按核减额5%以下(含)的项目造价为计费基数的费用,其余均由乙方承担,并在结算总价中直接扣除,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完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载明“二期A户型样板间于2010年7月下旬已完成,并已验收”。后被告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203,870元,审定金额为184,382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1、2011年1月28日电汇凭证1份,付款审批单3份、完工验收证明3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为系争工程付款156,724.36元;2、2014年1月23日电子回单、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付款18,438.54元;3、款项用途承诺函,证明就系争工程并非分文未付;4、审价单位向被告的发函,证明系争工程的审价费原告应当承担678元。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付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13号楼的工程款,因为该工程的款项很大,被告不停地在付款,对付款审批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完工验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付款18,438.54元,对付款审批单意见同上;3、真实性无异议;4、是被告与审价单位的行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审计费用至今没有产生,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确实存在13-14号楼的装修工程,双方就该工程未对已付款进行过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审价报告,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发票、完工验收证明、网上电子回单、款项用途承诺函、审价单位的函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表示其已就系争工程向原告付款175,162.9元,并提供电汇凭证及被告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格予以佐证,原告虽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另外工程的款项,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上述工程并未对已付款进行过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就系争工程已付款175,162.9元,尚余9,219.1元未付。被告表示审价费用678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款8,541.1元。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实为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验收,但于2013年9月30日才进行结算,此时合同约定的“竣工后二十四个月”的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认定余款应于结算确定之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3.5元,由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1.5元,由被告上海朗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姗
书记员罗仁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