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D1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施发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物产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马江,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周国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园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俦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鑫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东大园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3月11日对本诉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第三人俦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对反诉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东大园公司、第三人俦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427399.83元及利息(以42739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鑫科公司与第三人俦亚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万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科公司将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交由俦亚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对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9月24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16日,经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110513.03元。根据合同第26.1条之约定,鑫科公司应于工程完工满一年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85%即927399.83元。截至2019年3月7日,鑫科公司尚欠俦亚公司工程款427399.83元。2018年10月26日,俦亚公司与东大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涉案工程对鑫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东大园公司,并通知了鑫科公司。鑫科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东大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第三人俦亚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底6月初,而非东大园公司起诉状上所称的2015年11月。2、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091058.62元,东大园公司诉称“1110513.03元”是合同价,而非审定价。3、我公司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东大园公司应自2019年3月1日后承担俦亚公司的合同义务。4、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质量保修期截至2019年9月24日,东大园公司起诉之时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在东大园公司起诉之前,已多次发函督促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但俦亚公司并未实际、有效的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本案在法院的组织协调下,东大园公司仍未有效解决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在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完全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停止付款,要求对方先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东大园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的违约行为,驳回原告东大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俦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4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合同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鑫科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的鉴定不予准许。2、我公司收到鑫科公司的维修通知,在2018年12月派人进行检修,对方称还会发生故障,我公司认为不是工程质量的问题。3、2019年1月双方对涉案工程审计时,鑫科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证明鑫科公司认可我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我公司才将债权转让给东大园公司,债权生效时间是没有异议的。我公司认为鑫科公司提出质量有问题不能成立,鑫科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确定的金额向东大园公司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东大园公司承担维修费用962339.20元;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1821.17元;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俦亚公司中标反诉原告鑫科公司发包的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工程质量维修质保期及相应的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7年9月24日竣工。2018年9月8日,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物管单位江苏新海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建局发出《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维修联系单》,要求协调俦亚公司进场彻底排查检查亮化系统。同日,鑫科公司向俦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要求俦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2019年2月20日,俦亚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鑫科公司分别通过顺丰、QQ邮箱向俦亚公司发出《关于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再次要求俦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鑫科公司在给俦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中,也要求俦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俦亚公司一直置若罔闻。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直至今日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第三人俦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鑫科公司多次发函督促,俦亚公司未实际、有效的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鑫科公司在俦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完全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停止付款,要求对方先履行合同义务。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页第15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承担的维修责任及应承担违约金标准。俦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东大园公司,反诉原告鑫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反诉被告东大园公司主张权利。
反诉被告东大园公司辩称: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鑫科公司无权再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瑕疵主要系鑫科公司造成。第三人俦亚公司提交工程延期说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因鑫科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609天。期间俦亚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采购了部分灯具、线缆并进行铺设,但是由于鑫科公司原因造成许多工序无法有效衔接,为后期亮化效果不佳埋下隐患,才造成如今质量出现瑕疵。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鑫科公司负有证明维修方案合理及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科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俦亚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万通建设公司)中标鑫科公司的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11页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①无工程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完工满一年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85%,满两年付清,不计利息。……32.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组织保修期满验收,自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保修责任由发包人负担。但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发生的重大质量问题,由双方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在第19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地面、地下室、墙面以及有防水要求的其他部位的防水工程均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院内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实际竣工即工程完工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正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方责任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人俦亚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2017年9月2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6日,涉案工程价款经结算审定为1091058.62元,鑫科公司已向俦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2018年9月8日,鑫科公司向第三人俦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告知俦亚公司研发楼亮化工程频繁出现灯带不亮或跳闸等问题,可能存在灯具渗水、漏电等现象,要求俦亚公司尽快和被告及新海连物业沟通,彻底排查检修亮化系统,于2018年9月30日前解决存在问题。
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俦亚公司(甲方,转让人)与东大园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俦亚公司将在其承建的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项目决算完毕后基于该工程对建设单位鑫科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东大园公司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鑫科公司主张债权。
2019年2月20日,鑫科公司再次向第三人俦亚公司发出《关于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内容为“2018年12月,贵公司派施剑来我公司对接工程结算事宜,并承诺根据物业反馈进行现场维修。12月24日,经维修后现场亮化恢复。2019年1月9日,经过一场雨后,研发楼亮化存在电源渗水跳闸和大面积灯带不亮情况,至今仍未解决。综上所述,贵公司负责实施的研发楼亮化工程频繁在雨后出现灯带不亮或跳闸等问题,存在灯具渗水、漏电等现象。至今贵公司虽配合维修过两次,但仍未解决根本问题。为保证研发楼亮化效果并保障用电安全,特请贵公司尽快和我公司及新海连物业沟通,彻底排查检修亮化系统,并于2019年3月20日前彻底解决存在问题”。
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俦亚公司向鑫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鑫科公司将涉案工程决算完毕后基于该工程对鑫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东大园公司,请鑫科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直接向东大园公司履行相关债务。鑫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鑫科公司向俦亚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
在诉讼过程中,鑫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东大园公司、鑫科公司、俦亚公司多次到涉案工程现场勘察,涉案亮化工程确实存在部分灯带闪烁、不亮及顶楼灯带不连贯等问题。本院组织各方确定维修、调解方案后,东大园公司、俦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1月8日、1月14日组织各方现场勘察,东大园公司、俦亚公司修复了部分问题,但未完全解决灯带闪烁、不亮及顶楼灯带不连贯等问题。2020年2月14日,东大园公司认为大量线路老化等原因导致灯不亮,在鑫科公司不提供额外费用情况下无法对线路进行全部更换,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进行维修。因三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需对亮化工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但江苏省法院机构库内暂无相关鉴定类别和鉴定机构,三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致鉴定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各方庭审部分陈述;东大园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鑫科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函件、邮寄凭证、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俦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第三人俦亚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17年9月24日验收合格,工程经结算审定为1091058.62元,鑫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俦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11页26.1条的约定“完工满一年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85%”,即鑫科公司应向俦亚公司支付工程款927399.83元(1091058.62元×85%),鑫科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427399.83元应予以支付。
第三人俦亚公司与原告东大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俦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鑫科公司,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对鑫科公司发生效力。东大园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鑫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鑫科公司辩称东大园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对方没有实际、有效的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停止付款,要求对方先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首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俦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鑫科公司不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付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工程款;其次,鑫科公司与俦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俦亚公司的缺陷修复义务与鑫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不存在前者为后者履行前提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抗辩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支付工程款”和“完成合格工程”分别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而维修义务只是施工义务的一项从义务。本案中,俦亚公司将对鑫科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东大园公司行使,在承包方俦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方鑫科公司可通过扣除质保金或对维修费用、相关损失等向俦亚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的形式来主张权利,而不得直接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已扣除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综上,鑫科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完全修复为由,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定结算,鑫科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至今造成对方资金损失,应承担给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于东大园公司要求鑫科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99.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计算以42739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99.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739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