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834号

原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物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马江,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龙,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div>

法定代表人:施发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俦亚公司),第三人江苏东大园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织三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被告俦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大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俦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821.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俦亚公司中标原告鑫科公司发包的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工程质量维修质保期及相应的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7年9月24日竣工。2018年9月8日工程质保期内,因涉案工程大面积的灯带不亮,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2019年2月20日原告分别通过顺丰、QQ邮箱向被告发出《关于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再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被告俦亚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东大园公司,第三人东大园公司于2019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鑫科公司主张工程款,鑫科公司在该案提起反诉,要求对方履行维修义务。在法院的组织协调下,俦亚公司、东大园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未完全解决灯带闪烁、不亮及楼顶灯带不连贯等问题,法院裁定驳回鑫科公司该案反诉的起诉,告知鑫科公司另行向俦亚公司主张。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经原告多次发函督促,被告未实际、有效的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未履行保修责任。现鑫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俦亚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中第36项灯具不亮,并未指出系我公司原因导致灯具不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原因导致灯具不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我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最多愿意承担该项一半费用即30487元。2、维修费用不应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研发楼部分的亮化施工在2016年1月28日前已经完工,我公司采购的原材料通常情况下质保期为两年,研发楼亮化工程的质保期在2018年1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8年9月8日通知我公司亮化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并要求我公司维修已超过质保期限。原告导致涉案工程延期609天,若机械套用合同条款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将会导致因原告过错加重我公司责任的不公后果。原告对于产生维修费用存在大部分过错,维修费用应根据过错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

第三人东大园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被告俦亚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鑫科公司的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人原告鑫科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俦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10页第四条质量与验收约定“15.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并按结算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11页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①无工程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完工满一年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85%,满两年付清,不计利息。……32.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组织保修期满验收,自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保修责任由发包人负担。但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发生的重大质量问题,由双方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在合同第19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和主、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地下室、地面、地下室水要求的其他部位的防水工程均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院内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实际竣工即工程完工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正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方责任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9月8日,鑫科公司向俦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告知俦亚公司研发楼亮化工程频繁出现灯带不亮或跳闸等问题,可能存在灯具渗水、漏电等现象,要求俦亚公司尽快和原告及新海连物业沟通,彻底排查检修亮化系统,于2018年9月30日前解决存在问题。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俦亚公司(甲方,转让人)与第三人东大园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俦亚公司将在其承建的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项目决算完毕后基于该工程对建设单位鑫科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东大园公司行使,东大园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鑫科公司主张债权。

2019年2月20日,鑫科公司再次向俦亚公司发出《关于维修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函》,内容为“2018年12月,贵公司派施剑来我公司对接工程结算事宜,并承诺根据物业反馈进行现场维修。12月24日,经维修后现场亮化恢复。2019年1月9日,经过一场雨后,研发楼亮化存在电源渗水跳闸和大面积灯带不亮情况,至今仍未解决。综上所述,贵公司负责实施的研发楼亮化工程频繁在雨后出现灯带不亮或跳闸等问题,存在灯具渗水、漏电等现象。至今贵公司虽配合维修过两次,但仍未解决根本问题。为保证研发楼亮化效果并保障用电安全,特请贵公司尽快和我公司及新海连物业沟通,彻底排查检修亮化系统,并于2019年3月20日前彻底解决存在问题”。

2019年2月27日,俦亚公司向鑫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鑫科公司将涉案工程决算完毕后基于该工程对鑫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东大园公司,请鑫科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直接向东大园公司履行相关债务。鑫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鑫科公司向俦亚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复函》。

2016年5月17日新海科建设工程亮化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记载,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工程研发楼调试结束,展览中心配电箱安装,电缆走线以及投光灯、金卤灯、钠灯灯具安装,累计完成工作量93.27万元。工程延期说明记载,原建设施工期限内在完成研发楼和会展中心外立面亮化工程之后,因鑫科公司未能确定室外绿化方案和施工,导致俦亚公司无法布埋敷设电线及亮化灯具等,孵化器部分的外立面未能正常施工,致使工程延期。2017年9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6日,涉案工程价款经结算审定为1091058.62元,鑫科公司已向俦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东大园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鑫科公司为被告、俦亚公司为第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791民初479号,要求鑫科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99.83元(1091058.62元×85%-500000元)及利息。鑫科公司在该案中向东大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东大园公司承担维修费用962339.2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21.1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东大园公司、鑫科公司、俦亚公司多次到涉案工程现场勘察,涉案亮化工程确实存在部分灯带闪烁、不亮及顶楼灯带不连贯等问题。本院组织各方确定维修、调解方案后,东大园公司、俦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1月8日、1月14日组织各方现场勘察,东大园公司、俦亚公司修复了部分问题,但未完全解决灯带闪烁、不亮及顶楼灯带不连贯等问题。2020年2月14日,东大园公司认为大量线路老化等原因导致灯不亮,在鑫科公司不提供额外费用情况下无法对线路进行全部更换,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进行维修。本院作出(2019)苏0791民初4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东大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鑫科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本院在该案驳回鑫科公司反诉的起诉,鑫科公司可依法另行向俦亚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本院另作出(2019)苏079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科公司向东大园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99.8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东大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鑫科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鑫科公司483035.76元,其中工程款427399.83元,利息48625.93元,执行费7010元。鑫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执行款项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苏0791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对执行款项483035.76元进行冻结,停止向东大园公司支付。

原告鑫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需要更换、维修部位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苏新鉴(2021)第032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涉案工程更换、维修造价为240741.26元。另外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会展中心序号36项目编码030412004005名称500W的LED投光灯不亮,该部分造价60974元,现场勘察投光灯品相完整无损坏,线路问题可能性较大,被告、第三人同意承担该项一半费用30487元。鑫科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鑫科公司、俦亚公司、东大园公司均表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剩余15%的工程款163658.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鑫科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维修联系单、维修函、邮寄凭证,亮化工程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单、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被告俦亚公司举证的工程延期说明,亮化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鑫科公司将新医药产业园公共服务平台一期项目孵化器、展览中心、研发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俦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在2018年9月8日、2019年2月20日通知被告工程频繁出现灯带不亮、跳闸等问题,要求被告处理、维修。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被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原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2019)苏0791民初4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亦没有将灯带闪烁、不亮及顶楼灯带不连贯等问题解决,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维修。经鉴定确认涉案工程更换、维修费用240741.26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会展中心500W的LED投光灯品相完整无损坏,线路问题可能性较大,该部分维修费用60974元,被告、第三人同意承担一半费用30487元,本院结合亮化工程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维修费271228.26元。被告辩称原告造成工程延期,研发楼亮化工程的质保期在2018年1月28日到期,要求原告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19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在第二条第5点对实际竣工之日进行约定,“实际竣工即工程完工且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正式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延期改变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研发楼、会展中心的亮化工程没有进行单项竣工验收,应按照2017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时起算质保期。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价款经结算审定为1091058.62元,鑫科公司已向俦亚公司支付500000元,经生效判决确定鑫科公司向债权受让人东大园公司支付427399.83元。鑫科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163658.79元,鑫科公司、俦亚公司、东大园公司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鑫科公司对俦亚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抗辩可以向东大园公司主张,故剩余工程款163658.79元在本案中冲抵维修费用;剩余维修费用107569.47元(271228.26元-163658.79元)由被告俦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鑫科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15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821.1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第15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并按结算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适用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适用该合同条款,且被告对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7569.4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科医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保全费293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李彩花

人民陪审员  金 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