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

冀某某与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6民初2226号
原告:冀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E座。
法定代表人:张玉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鄄城县。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鄄城县。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泰公司)、吴某某、冀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吴某某、冀某某找到原告冀某某给被告江苏省经泰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通州融创玉兰公馆项目做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的活,约定每天工人工资3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的工资款共计885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资900元,剩余7950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耐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经泰公司辩称,经泰公司是与吴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吴某某,工资发放委托书已经全部签订。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认识原告,当时把活包给了冀某某,有工程方数和支付给冀某某的钱数,已不欠冀某某的钱。
被告冀某某未答辩。
原告冀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预支原告生活费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50元;证据二,冀某某与吴某某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工资由被告吴承立支付。
被告吴某某质证称,证据一只能证明是冀某某欠原告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某某只欠冀某某钱,不欠原告钱,答应给冀某某支付工资是因为不知冀某某没有发工资。被告经泰公司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因为该证据跟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劳务承包协议和建筑劳务(个人)承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将通州融创玉兰公馆1#楼、2#楼、3#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通州融创玉兰公馆1#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冀某某,被告吴某某只是认识冀某某,其他人不认识。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记录明细一份共25页、通州工程2019年年底发放单一份共6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支付给了原告冀某某生活费900元;被告吴某某发放工人生活费、工资详情以及被告冀某某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和平方数、单价等,冀某某工程款总计394380.8元,被告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冀某某工程款共计451958元,至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施工时,原告他们均不信任冀某某,所以由吴某某给他们发放生活费,由被告冀某某和原告他们签字,后来不再支付是因为工程款已向冀某某结清。
原告冀某某质证称,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知情,在干活时,冀某某就说工资是吴承立发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及其他工人的预支工资和生活费均系吴某某发放,能够印证吴某某与冀某某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经泰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经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吴某某又将该建筑劳务转包给被告冀某某,冀某某雇佣原告冀某某等从事通州融创玉兰公馆1#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和1#楼、2#楼、3#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由被告冀某某和原告签字确认,在吴某某与冀某某结清工程款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期间,被告经泰公司已与被告吴某某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受被告冀某某雇佣在通州融创玉兰公馆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作,冀某某向冀某某提供劳务且已完成相应工作任务,与被告冀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冀某某提供的被告冀某某出具的劳务工资结算明细显示冀某某工作29.5天,每天工资300元,扣除工作期间发放的生活费900元,尚有7950元未予支付。被告冀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出具的劳务工资明细表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劳务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自认曾向本案原告冀某某及案外人冀某某等6人承诺2019年底将工资结清的事实,并有吴某某与原告冀某某的通话录音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佐证,被告吴某某立虽然与原告冀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支付工资的承诺是对被告冀某某欠原告劳务费的债务加入,因此,吴某某应当承担向冀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经泰公司已与被告吴承立将工程款悉数结清,同时与原告冀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经泰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冀某某工资7950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冀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