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21民初39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商业广场5幢5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84437030F。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
法定代表人:张**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1705.5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路桥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在渑垣高速TJ-4项目部天坛村进行作业。2020年11月30日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189565元,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5月25日,***路桥公司和被告江苏交工公司作出支付承诺,由江苏交工公司代为支付剩余款项145565元,该公司在支付了53859.5元后,剩余91705.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和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应由江苏交工来支付。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他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路桥公司欠我公司税票,所以没有办法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在渑垣高速TJ-4项目部进行作业。2020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89565元,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5月25日,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机械款支付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45565元未付,并承诺: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本项目结算工作量按照80%合同付款比例剩余可支付数额满足机械款费用代付的情况下,与各机械班组协商达成共识,2021年6月22日左右支付机械款总金额50%,7月底支付机械款总金额30%,剩余机械款于春节(2022年2月1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原告43669.5元,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原告10190元,共计53859.5元,剩余91705.5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第三人并非债务人,第三人代履行行为并不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仍应当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2021年5月25日,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渑垣高速公路河南段项目经理部、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字**《***机械款支付承诺书》,确认下欠***145565未付,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6月22日左右支付机械款总金额50%,7月底支付机械款总金额30%,剩余机械款于春节(2022年2月1日)前全部一次性付清。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有向分包方结算款项的义务,***依据承诺书内容要求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符合各方签订支付承诺书时的利益考量,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效果,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91705.5元。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开具税票为由,拒付原告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两被告未于2022年2月1日前将原告机械费支付完毕,故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1705.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