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21民初35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渑池县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仰韶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060047361Y。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9848E。 法定代表人:张**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NYE2P0B。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交工)承包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垣渑公司)垣渑高速公路渑池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四标段分包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四标段***至天坛***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于2021年3月14日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1567478元、挖掘机机械费282522元,共计185万元。2021年3月31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江苏交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江苏交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后江苏交工支付了上述欠款的76.8万元,剩余108.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讨要,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从2021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为止。 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垣渑高速承担付款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垣渑高速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垣渑高速与江苏交工签订《河南渑池至山西××路××段主体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段》合同,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四标段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总承包给江苏交工,四标段高速公路主体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工作理应由垣渑高速与江苏交工按《河南渑池至山西××路××段主体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段》合同文件的约定执行。截至贵院送达传票之日,垣渑高速对诉状所称江苏交工、扬州**、原告之间分包、施工、对账付款等情况概不知情,垣渑高速从未委托扬州**、原告施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的要求,原告仅有权向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扬州**主张工程款;2、原告不满足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特殊保护规定的条件,无权援引相关规定。一是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根据原告诉状,其并未在案涉项目中投入材料等,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保护多次分包或转包关系。根据原告诉状,其自述垣渑高速将垣渑高速公路渑池段工程总承包给江苏交工后,江苏交工将四标段分包给**公司,**公司将***至天坛***土石方分包给原告,涉及多层分包关系,分包过程极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发包人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区间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目前垣渑高速与江苏交工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前提条件。垣渑高速与江苏交工之间均按合同约定正常计量及付款,且河南渑池至山西××路××段主体工程(四标段)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在本案中确定高速公路河南段四标段主体工程欠付工程价款。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1、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我司与被告三扬州**公司之间的合同有约定(p16),我司有权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管,认为有必要时,我司有权在扬州**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代扣农民工工资,也就意味着我司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是我司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本案扬州公司出具过委托书,也不能代表我公司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该委托书既非债务转让,也非债务加入,应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人仍为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三扬州**公司而非我司。即便我司项目部在委托书中进行过**,但并无承诺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更何况工程项目部本就无对外**确认的权限,无论我司项目部是否在委托书中**,都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向我司主张付款的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江苏交工主张工程价款,江苏交工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首先,江苏交工与扬州**公司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江苏交工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款之规定,该款仅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本案中,发包人为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交工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该法条中规定的在欠付工程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第2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主张责任不能无限制的扩大范围,因此原告无权向江苏交工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如原告基于第四十三条认为其为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法院也应当驳回其对江苏交工的全部诉讼请求;3、最后,我司目前对于扬州**公司并不存在到期未付工程款,按约不应支付。我司与扬州**之间的合同约定(p16),“每次支付金额为当期计量支付申请额的70%,交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尚未达成结算,故按合同约定我司只需付至70%,而我司已实际支付3900万余元,付款比例已远超70%,故按约我司暂不欠付扬州**公司工程款,且扬州**尚欠我司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我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继续付款则损害我司权益。 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从交工承包的工程,交工没有给钱,我们也没有钱给原告,交工把钱给我们,我们把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四标段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8日,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K49+500-K52+760***土石方分包给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至天坛***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3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1567478元、挖机282522元,共计185万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后江苏交工支付了上述款项中的76.8万元,剩余108.2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14日经结算,款项共计185万元,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76.8万元后,剩余108.2万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数额亦无异议,故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08.2万元。关于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接受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垣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