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商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行宫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灌云县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科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春晓公司)、*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春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苏*大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环境公司)(乙方)与丹阳春晓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四效蒸发脱盐设备”设备供货合同1套,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载明: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40%合同款;乙方发货前付至75%合同款;安装结束调试前付至9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在安装结束12个月内付清。
2011年7月19日,*大环境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丹阳春晓公司,由丹阳春晓公司签收确认。2013年11月18日,*大环境公司向丹阳春晓公司发送催款函1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款为19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丹阳春晓公司尚欠*大环境公司价款680000元。2014年1月,丹阳春晓公司向*大环境公司发送“关于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供货合同的变更说明”1份,载明,因丹阳春晓公司停产,自2014年1月16日起,原合同剩余设备款680000元由*苏春晓公司给予支付并结算,*大环境公司将对应金额的发票开具至*苏春晓公司。嗣后,丹阳春晓公司、*苏春晓公司未能付款,*大环境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春晓公司立即给付价款680000元,丹阳春晓公司、*苏春晓公司连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设备签收单、催款函、变更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大环境公司与丹阳春晓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大环境公司按约定供应设备,丹阳春晓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月,丹阳春晓公司将其欠*大环境公司价款680000元的义务转移给*苏春晓公司,由*苏春晓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对*大环境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该转让已告知*大环境公司并经*大环境公司同意,合法有效,*苏春晓公司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对*大环境公司方履行价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环境公司要求*苏春晓公司给付所欠价款6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环境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丹阳春晓公司应对其转移合同义务之前的价款给付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转移之后的逾期付款责任由*苏春晓公司承担。*大环境公司要求丹阳春晓公司、*苏春晓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款68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490000元(680000元*90%)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丹阳春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安装设备后进行了长时间调试,无法使设备正常运转,且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2、上诉人出具的“变更说明”是鉴于丹阳春晓公司停产的情况,但上诉人从未明确放弃对调试不合格的抗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环境公司辩称:1、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上诉人的污水排放不达标是上诉人自身多种原因造成,与案涉设备无直接联系,且设备已被上诉人拆除;3、上诉人出具的“变更说明”载明剩余设备款680000元由*苏春晓公司给予支付并结算,并未提出如今的抗辩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大环境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丹阳春晓公司,在将设备安装完毕后于同月22日进行了设备试运转,结论是设备试运转正常,丹阳春晓公司亦同时提出循环泵改造加油部位、电机与金属软管接头处加固两项整改意见,有试运转记录单为证。直至丹阳春晓公司2012年底停产、拆除设备及2014年1月出具付款“变更说明”,丹阳春晓公司均未提出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调试不合格的抗辩。当事人签定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安装结束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关于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调试不合格的抗辩亦过了约定期限,且设备已拆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上诉人*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