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八经路交口以东海河东路518号-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鑫***6号楼1-2层1S03号。 经营者:**。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保利达)、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艺博安装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02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22年***日工资350元的认定,法院既没有参照天津最低日工资标准180.8元(22.6元/小时*8小时),也没有按照上诉人与艺博安装队合同约定零工费用240元/天认定。判决书认定依据为***口头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而口头陈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聊天记录也没能体现日工资约定为350元/天。二、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艺博安装队工程劳务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在诉讼中称系艺博安装队所聘作业人员,其与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务关系,劳务费发放和现场工作安排均由艺博安装队负责。上诉人已付清所有劳务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海保利达辩称,一审已经认定中海保利达不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博安装队、江苏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31471元、拖欠产生的逾期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2、判令中海保利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支付***354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艺博安装队、江苏安装公司、中海保利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中海保利达作为发包人与江苏安装公司签订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NCSG03/HTG/037,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分包给江苏安装公司。2021年3月6日江苏安装公司与艺博安装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艺博安装队,分包内容:地库、商业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给水系统、中水系统、排水系统、压力排水系统、雨水系统、采暖系统等管道系统,包含消防系统的预留预埋。双方约定开工时间:2021年3月6日,结束时间:2022年5月20日。合同第13条劳务报酬支付第13.2款约定:工人进入现场施工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人生活费,月标准执行,春节前或完工后按合同第13.3公式计取。工程零星用工240元/天计算。 2021年5月,***经艺博安装队招工为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楼房自来水管、暖气管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后***进入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工作期间,双方再次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调整为350元。2022年5月20日艺博安装队经营者**失联,***等工人撤场。另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9日,艺博安装队先后给付***2021年度劳务费共计60000元。根据**遗留在工地的记录本显示尚欠***2021年度劳务费3321元。根据江苏安装公司考勤表记录显示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共计工作89天,应付劳务费为31150元。***于2022年2月20日收到**微信转账300元,2022年4月6日收到**微信转账200元,2022年5月5日收到**微信转账500元。2022年4月11日和2022年4月30日***分别收到艺博安装队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以上共计3000元。截至目前,艺博安装队共计欠付***劳务费31471元。 2022年8月8日江苏安装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NCSG03/HTG/037。工程开工至今无应付未付款项。”落款加盖江苏安装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艺博安装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与江苏安装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与艺博安装队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为艺博安装队提供劳务,艺博安装队应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安装公司及中海保利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江苏安装公司作为机电总承包方,在艺博安装队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承担清偿义务。现艺博安装队欠付***劳务费共计31471元,***主张江苏安装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安装公司出具《说明》,中海保利达作为发包方自工程开工至今无应付未付款项,故对于***主张中海保利达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47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一节,***自述系2022年5月20日撤场后为讨薪先后前往劳动局、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救济期间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和伙食费,估算约4000元。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1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项目代发**班组生活费,为证明艺博安装队经营者失联后上诉人代发了部分生活费,每人4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中海保利达称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及劳务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具体阐述如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确保农民工付出劳动后获得相应报酬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艺博安装队,***与艺博安装队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艺博安装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按照日工资350元计算***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日工资标准或上诉人与艺博安装队合同约定的零工费用标准计算,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付欠付劳务费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江苏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