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鑫***6号楼1-2层1S03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口头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日工资280元错误,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日工资标准或上诉人与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约定的零工费用计算应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务关系,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时向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支付劳务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未作答辩。 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8860元、拖欠产生的逾期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2.判令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支付**228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NCSG03/HTG/037,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分包给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6日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分包内容:地库、商业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给水系统、中水系统、排水系统、压力排水系统、雨水系统、采暖系统等管道系统,包含消防系统的预留预埋。双方约定开工时间:2021年3月6日,结束时间:2022年5月20日。合同第13条劳务报酬支付第13.2款约定:工人进入现场施工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人生活费,月标准执行,春节前或完工后按合同第13.3公式计取。工程零星用工240元/天计算。 2022年3月,**经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招工为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楼房自来水管、暖气管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80元。后**进入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施工现场进行劳务作业。2022年5月20日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经营者**失联,**等工人撤场。根据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考勤表记录显示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共计工作74.5天,应付劳务费为20860元。2022年4月11日和2022年4月30日**分别收到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截至目前,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共计欠付**劳务费18860元。 2022年8月8日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中海城市广场项目三期A2地块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SNCSG03/HTG/037。工程开工至今无应付未付款项。”落款加盖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与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为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提供劳务,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应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机电总承包方,在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承担清偿义务。现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欠付**劳务费共计16340元,**主**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自工程开工至今无应付未付款项,故对于**主张中海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3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一节,**自述系2022年5月20日撤场后为讨薪先后前往劳动局、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救济期间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和伙食费,估算约4000元。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8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及劳务费数额应如何确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确保农民工付出劳动后获得相应报酬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与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按照日工资280元计算**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日工资标准或上诉人与拜泉县艺博机电设备安装队合同约定的零工费用标准计算,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付欠付劳务费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