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冶管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沧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沧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冶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金宇商务楼十层10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86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中冶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中冶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明显错误。首先,在***提供的其与中冶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中冶公司在**第一次去店里谈合作的时候就知道**是铭清公司的老板,并不是工业公司的员工,一审中***与中冶公司也确定了双方的合同是在供货之后补签订,在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且明知合作人是铭清公司人员而并非工业公司员工的前提下发货,中冶公司显然不是善意且也有着明显过失。其次,中冶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审查的审慎注意义务,仅凭项目章就认定对方有代理权,并且对于仅敲定项目章(而不是公司章或者合同章)的合同,也从未提出过疑义,显然存在重大过失。第三,案涉合同从合同签订人员、合同履行的诸多实际情况都充分说明了是铭清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一审调查都已经查明相关事实,案涉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都是***公司支付的,合同也***公司的法人去中冶公司谈合作,收货也是***公司的员工负责收货的,所有的事实都是铭清公司在操作,而这些事实中冶公司都是清清楚楚,中冶公司在收到铭清公司货款后还继续发货,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中冶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和无过失,铭清公司也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未对工业公司有关涉案项目章系由第三人私刻的伪章的主张不予采信,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中工业公司提出该项目章是***公司私刻的,工业公司并不知情。铭清公司员工***辩称是**交给他,铭清公司法人代表**称是***交给他,铭清公司经办人员没有指证该项目部章是由工业公司交给他们,而是相互指证,充分说明了该项目部章其实是由其两人或者其中一人私自刻制,为了逃避责任才相互推诿。由此看出,项目部章根本不是工业公司所有,而是***公司经办人员私刻。退一步讲,如果说还需要举证,此时的举证责任也应当转移到铭清公司***和**两人之中,不应由工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及关于使用项目专用章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遵循《九民纪要》确立的“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在“假人真章”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更何况在本案当中,行为人没有取得工业公司的合法授权,合同上也并没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仅仅加盖了假的项目章,“假人假章”更不能认定该合同对工业公司发生效力。 中冶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由中冶公司跟工业公司签订,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而且中冶公司的所有货物已经发到了工业公司在建的实际工程所在地且已经实际收到,原审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工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辩称,一、工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中冶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工业公司工业公司与铭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晚于工业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温州市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工程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的日期(2021年6月19日),也晚于中冶公司实际供货的日期。因此,在中冶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时,不知道**和工业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2.***、***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具体采购和验收人员,也是根据授权以“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瓦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项目部”名义向中冶公司采购和验收产品,且采购的产品属于项目实际所需,并在项目部采购职权范围之内,实际产品也被送往并用于项目工程之中,原审法院以“综合以上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及实际交易情况分析,认定***、***等人的行为具备明显代理权的表象”作为认定中冶公司、工业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符合通常逻辑。3.工业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对项目的材料设备入场负有监督检验的义务,应当对供应商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供货合同知晓。但是,从工业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至项目竣工、合同展行完毕长达两年之久,工业公司从未对**及铭清公司借用其名义、不具备代理权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没有书面致函给中冶公司澄清事实。足以看出,工业公司认可***、**以其名义进行与涉案项目工程有关的采购行为。现工业公司否认***、**的代理权,明显为达到拒不支付货款而故意推诿。中冶公司在与工业公司签订合同之时,不可能对**与工业公司之前具体为何种关系调查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章系由第三人私刻的伪章,缺乏证据证明,且该印章施工期间长期在涉案项目的多份资料上使用,工业公司完全知情且认可。同时,工业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有800多名员工,不排除存在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项目部公章交由***、**使用的可能。此外,原审法院也并未认定***、**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故涉案公章的真假与本案无关。三、无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付款责任均不应当由***承担。本案***为受**及铭清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在工业公司的温州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管理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案涉采购合同并非**参与洽谈签订,铭清公司也不是履行主体,仅是***、***过账所用,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辩称,案涉合同主体双方为工业公司和中冶管理,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从来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也未向中冶公司采购过东西。 ***、铭清公司未作答辩。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中冶公司与工业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工业公司、***、***共同支付中冶公司货款483341.28元及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9日,中冶公司(乙方)与工业公司(甲方,加盖“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项目部”章)签订《温州市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工程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温州市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工程供应焊管、PE管、HDPE波纹管、PVC排水管等。乙方将甲方指定采购员***采购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温州市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收料员***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厚度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对公转账(电汇)或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分批次送至甲方项目工地,甲方应在收到货后,在每月10号前对账结算上月供货数量,双方确认上月送货合计金额后,通知乙方开专票,附上送货单、收款收据,才能办理付款审批,在本月底付清上月100%货款,超时支付货款的,需方应向供方按1.2分支付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全额追讨货款。该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工业公司,受托人为***,职位为采购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诺,代为谈判价款事宜,代为签订合同,代为履行合同条款。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处理完毕之日止。该委托书后加盖“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项目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开始陆续向项目工地供货,送货单(销售单)多由***签字,但也有***、陈**、***等人签字。交易期间,铭清公司陆续转账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截至2022年5月31日,中冶公司仍有货款483341.28元未收回,且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获任何清偿。2021年12月22日,工业公司(承包人)与铭清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浙江温州瓯江项目综合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事宜,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强电、给排水、暖通等,分包工程暂定于2021年3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定于2023年3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除总包合同中约定的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外,其他材料全部由分包人采购。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2022年6月18日,**出具两份《工作证明》,证明***于2021年3月份至2022年6月份入职世贸璀璨瓯江综合机电项目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于2021年3月份至2022年6月份入职世贸璀璨瓯江综合机电项目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岗位为机电施工员。2022年12月3日,铭清公司出具《***》,就工业公司与铭清公司在温州**瓯江项目、常山心舟公园项目产生的材料及劳务事宜承诺如下:一、由***经手签字的温州**项目材料款合计53万元,由收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工业公司,铭清公司委托工业公司代支付。二、至今为止项目(温州、衢州)由**及铭清公司经手尚未付清的材料款,***公司自行承担支付。与工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欠材料清单***公司提供作为附件。***劳务工资22万元铭清公司委托工业公司代为支付,其余***公司支付。四、经劳动部门及铭清公司确认…温州管理人员工资为716588元,温州工人工资1200000元…以上款项均委托工业公司在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代为支付…。该《***》由***、**签字捺印,并加***公司公章,***作为见证人签字。据该《***》附件显示,编号7“温州中财”,合计“484523”。另查明,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铭清公司向***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人工费13万元、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人工费20万元;向***于2022年2月1日支付人工费3万元。上海众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即铭清公司出具《***》后,该院注)分别向***支付15万元、向***支付10万元,均备注为“温州瓯江项目管理人员劳务费”。还查明,铭清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监事。***、***系兄弟关系,***系***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业公司应否对中冶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虽然***、***均在由工业公司总承包的温州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项目部担任管理人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业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由项目部签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系授权代为履行一定事务,但并不能证明***及***系工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辩称系由第三人铭清公司聘请的工业公司员工,但工业公司与铭清公司之间并无股权关联,且无证据反映工业公司有授权或委***公司代招工作人员,更重要的是,铭清公司与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在2023年12月铭清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前,同时也是涉案货款产生之前,***、***的工资均***公司发放,综合以上,***、***显然难以被认定为系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与中冶公司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对工业公司的职务代理。在此情况下,应当考虑***、***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据此,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法审查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根据《温州市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工程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涉案买卖的交易流程为:由项目部授权的***向中冶公司采购产品,中冶公司将产品送至项目工地,再由项目部授权的***验货接收,之后***公司支付货款。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中冶公司系直接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项目部”签订合同,***、***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具体采购和验收人员,也是根据授权以“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项目部”名义向中冶公司采购和验收产品,且采购的产品属于项目实际所需并在项目部职权范围之内,实际产品也被送往并用于项目工程之中,综合以上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及实际交易情况分析,***、***等人的行为具备明显的代理权表象。就中冶公司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问题,经查,中冶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工业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且合同中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对接的人员也系由项目部确认并授权的人员,虽然涉案货款系***公司支付,但仅凭此事实并不足以证***公司系涉案管材采购合同相对方,亦不足以使中冶公司相信与之进行买卖关系的真实相对方系铭清公司,更重要的是,铭清公司直至2021年12月22日才与工业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分包合同,明显晚于中冶公司与“工业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此,中冶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审查的审慎注意义务,基于代理外观审查规则,其有理由相信与之进行管材购销的合同相对方系工业公司,故由***等代表工业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工业公司应对中冶公司诉请的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工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章系由第三人私刻的伪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铭清公司虽有出具承担相关债务的《***》,但无证据显示该承诺有向中冶公司出具且获同意,故该承诺对中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涉案购销合同指定的采购及验货人员,其订购、验收及签字等均属履行委托职责的行为,故无需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工业公司与第三人铭清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合伙关系,属于各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中冶公司主张解除与工业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诉请,因合同交易的管材已被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之中,解除合同后已然无法返还原物,而即便可返还也会造成巨大浪费,不符合民法典确定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且中冶公司的实际损失可通过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的方式得到完全弥补,故该院对中冶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铭清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2月6日作出判决:一、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冶公司货款483341.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3341.2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工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工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的温州市瓯江口浅滩一期E-16-03地块项目工程确实是由工业公司承建,采购的产品也是被送往并用于该项目工地。其次,购销合同附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作为工业公司的受托人与与中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客观上***、***等人确系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再次,购销合同加盖工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购销合同也载明需方为工业公司,销售单载明亦是如此,说明中冶公司在交易时就认定购买方是工业公司。最后,工业公司抗辩其已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铭清公司,并非交易相对方,但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均早于工业公司与铭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故工业公司不能以其与铭清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来对抗中冶公司的主张。该事实也说明中冶公司不存在恶意的情形。综上分析,***、***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代理权表象,中冶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工业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等人有权代表工业公司签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等人代理行为对工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工业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工业公司主张***、**私刻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至于工业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问题,因案涉销售单均由施工人员***、***等人签字,***、***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工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确认货款金额为483341.28元,应予确认。工业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上诉人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