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厚载巷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朴爱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全,男,1973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静瑄、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爱圣、被上诉人周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一审诉称:周永全于2007年8月13日向机械公司借款8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年还款一万元,在每月工资中扣除,机械公司自周永全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6月陆续从周永全的工资中扣除11500元,周永全于2009年6月9日自机械公司处离职后,机械公司以周永全留在机械公司处的改制补偿金35360元逐年进行抵销至2013年,截至目前,周永全仍有33140元尚未偿还,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周永全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周永全未予理睬,故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永全立即偿还借款3314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永全承担。
周永全一审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2007年8月13日,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应自周永全在机械公司处的工资扣除,截至2009年周永全离职时已扣除11500元,此后还款计划未予执行;机械公司自行将周永全留在机械公司处的经济补偿金用以抵销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周永全欠款金额实为68500元;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周永全2009年离职后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周永全原系机械公司员工。2007年8月13日,周永全向机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向单位借款捌万元正,每年还款壹万元正,每季度还款贰仟伍佰元正,在每月工资中扣除,尽快还清借款”。同年8月18日,机械公司向周永全实际出借8万元,周永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捌万元整”。
2009年6月7日,周永全从机械公司离职,并于同日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经用工单位双方协商,该职工在原机械公司2006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的工龄,由现签约单位正一公司连续计算,并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原企业改制计提给该职工的经济补偿金35360元,自2009年起至2013年止分五年返还,每年年底前按个人计提费用的20%支付,由江苏天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天一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单位一次性付清个人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截至周永全离职时,机械公司已自周永全工资中合计扣款11500元。
2013年12月3日,机械公司向周永全邮寄催款通知,告知其于2007年8月13日在机械公司借款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已陆续还款共46860元,尚欠33140元未还,要求周永全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将所欠款项还清。周永全于同日收到该函。
原审法院另查明:机械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提留了被改制后企业录用职工调整劳动关系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其中周永全作为原合同工经济补偿金金额合计为35360元。
一审中,机械公司与周永全均确认实际还款过程中双方约定周永全应自2008年起至2015年止每年8月12日前还款1万元,经济补偿金35360元应于周永全离职时给付。
上述事实,有机械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收条、审计报告、催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周永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机械公司与其员工周永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械公司在实际出借借款8万元后,周永全应按照双方约定每年偿还1万元。虽还款计划约定自周永全工资中扣除,而周永全自2009年6月即已离职,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以周永全的职工身份为前提,故在周永全离职后,其在机械公司处无相应工资予以扣除时,其仍应按约每年偿还1万元,故对周永全关于其离职后还款计划应不再执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机械公司虽主张其将周永全在机械公司处的经济补偿金逐年抵销周永全的欠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通知周永全,即使2013年12月3日,机械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周永全催要欠款,也并未明确告知债务抵销事宜,故机械公司无权主张已将周永全的经济补偿金35360元用于逐年抵销欠款。根据周永全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履行过程中的约定,周永全应自2008年至2015年每年8月12日前还款1万元,该还款计划应系针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机械公司针对周永全剩余借款本金6850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对已到期部分58500元有权向周永权主张。故机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周永全偿还借款本金3314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就每期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故在周永全未能按约偿还时,机械公司均有权自每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要求周永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机械公司主张周永全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永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机械公司借款本金331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周永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机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为339.5元,由周永全承担。
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无权主张抵销35360元的事实有误。合同法虽要求主张抵销的一方通知对方,但并未对通知的形式和时间作出特别的要求,机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抵销,同样会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具有人身属性而不予抵销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改制后确定给周永全的经济补偿金已不具有人身属性,周永全将该补偿金自愿交回机械公司存放,与周永全所欠机械公司的欠款种类、品质均相同,并非不能进行法定抵销。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对于债务抵销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纠正。
上诉人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机械公司与周永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周永全将35360元作为普通债权自愿交给机械公司,该款项的性质已发生变化,与机械公司的债权性质相同。
被上诉人周永全答辩称:周永全对欠机械公司68500元借款不持异议,但机械公司行使抵销权针对的是周永全基于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与机械公司主张的债权性质不同,故不应抵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永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书中约定将经济补偿金转化为同等债权,侵犯了周永全基于劳动法所获得的相关权利,应认定无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周永全对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周永全与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在原企业改制时,计提给周永全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35360元,转为周永全对机械公司的等价债权,今后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机械公司将该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周永全。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35360元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抵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周永全在与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原企业改制时确定的经济补偿金35360元作为其对机械公司的等价债权,该款项已不具有人身属性,与机械公司对周永全的债权种类、品质均相同,机械公司有权就双方互负到期的债务行使抵销权。机械公司发给周永全的催款通知中,虽未提出抵销的事由,但其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向周永全明确提出将35360元进行抵销,故该抵销的通知自周永全收到起诉状时生效,故35360元已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机械公司主张35360元已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调整,但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上诉人周永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