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3264号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2125336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1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92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厚载巷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35524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355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施工的南京***针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加工混凝土,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否则,每日按照1‰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决算,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5421立方米,价值1835200元。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砼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2月付款100万元、2015年6月4日付款479956元,余款一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对于公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举证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合同成立,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工程项目,***公司物流中心扩建室外工程由乙方负责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标号和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1.按实结算,依供货小票为最终结算依据;2.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如供应结束后15日内砼款未能够全部付清,将按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本项目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严强……。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机械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加盖源力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1月17日,源力公司制作《商品混凝土决算表(1)》一份,该表载明:施工单位机械公司,供应单位源力公司,工程名称***公司,决算金额183.52万元,并对供应的具体日期、砼标号、砼方量、单价等进行了载明,其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在该表机械公司确认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4年1月22日。
上述决算结束后,源力公司收到机械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机械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公司,我公司施工的***物流工程的工程款********伍拾陆元(¥479956),付给源力公司账号:3201130201201000522378,开户行:紫金迈皋桥支行,如有法律责任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2015年6月4日,***公司向机械公司付款479956元,机械公司将479956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付源力公司。
庭审中,机械公司对与源力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协议》中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协议中的机械公司公章系伪造。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将机械公司与***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机械公司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2016年12月23日,机械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机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机械公司的公章系其加盖,同意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4项:2013年12月24日的《混凝土销售协议》中机械公司的公章与2013年11月4日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机械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机械公司还申请对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中***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机械公司未能通知***到庭取样,故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源力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司法鉴定,上述《混凝土销售协议》中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确认的2013年11月4日《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混凝土销售协议》中其公章系伪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混凝土销售协议约定的被告联系人***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83.52万元,被告已付1479956元,未付355244元。根据混凝土销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55244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混凝土销售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标准为每日1‰,故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由每日1‰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系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混凝土销售协议约定如被告在供货结束后15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调整为自2014年2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付款到期后,分别支付了100万元和479956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83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为250370元;以355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5244元、违约金250369元(截至2015年6月3日),合计605***3元,并支付以355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计526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82元,由被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