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8601破申6号

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广济路**。

法定代表人:王盛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西敬亭山路东大地家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不具有偿还能力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2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辖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已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为王明、王兴好。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桥梁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环境工程、房地产开发、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地基与基础处理工程装修工程(以上范围涉及行政许可和资质的凭许可证和资质证在核定范围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皖01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4187.24元及利息损失(以356512.3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以594187.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45元,由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45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以(2019)皖0102执4412号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8日,该院以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该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申请人江苏双龙集团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通知被申请人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现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定破产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一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巨 龙

审判员 都 宏

审判员 闫效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