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3028号
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7332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广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599XD,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罗广,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95,975.3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95,975.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高新三期XX能力建设项目36#、37#、41#建筑物、厂区室外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及配套附属工程”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供应。合同约定:供应价格以南京市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发布的“南京地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为依据确定合同价;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被告)于次月25号之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0%货款(现金、网银、支票、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己供砼款的85%,2019年起正常每月仍按70%支付进度款,但在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己供砼款的85%;以此类推,余款最迟在2020年6月15日前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1,295,975.35元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航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付款有异议,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实际最后供货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编写结算材料时间是2020年的6月2日,递交给被告材料结算汇总时间是2020年9月9日,开具给被告发票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付款材料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60日内,被告才支付相应货款。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至本案庭审时,尚未达到60日的付款期限。因此,被告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中航天公司(甲方)与双龙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双龙公司对中航天公司承建的“高新三期XX能力建设项目36#、37#、41#建筑物、厂区室外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及配套附展工程”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供应。合同中对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供应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条第5.3款“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约定:……②甲乙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指上月1日至上月30日)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7日内核实完乙方上月度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第5条第5.4款“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③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60日内(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⑤付款方式:结算方式采用次月结算,即每月15号甲乙双方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根据小票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办理结算后乙方为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于次月25号之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0%货款(现金、网银、支票、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已供砼款的85%;2019年起正常每月仍按70%支付进度款,但在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已供砼款的85%。以此类推,余款最迟在2020年6月15日前分批付清。合同第9条第9.5款约定:每次领取货款时,乙方必须同时提供正规的、真实的符合税务及财务需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双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天亦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6月2日,双龙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就2020年5月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结算。2020年9月9日,双龙公司将编制的材料结算汇总、高新三期XX能力建设项目36#、37#、41#建筑物、厂区室外道路、厂区室外管网及配套附展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结算书,连同供货明细表一并提交给中航天公司确认。同年12月7日,双龙公司向中航天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49,104.35元、346,871元。2020年11月,双龙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材料结算汇总、结算单、供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60日内,才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该款未到支付期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第5.3款第②项中“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第5条第5.4款第③项“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60日内(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9.5条“每次领取货款时,原告必须同时提供正规的、真实的符合税务及财务需求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是在双方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60日内;支付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的、真实的符合税务及财务需求的发票后。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已对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立方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亦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1月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在该时间之前并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该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双龙公司要求被告中航天公司支付货款1,295,975.35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约定,余款最迟在2020年6月15日前分批付清,但案涉合同同时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20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双龙公司要求被告中航天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自2020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95,975.3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95,97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8,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2元,由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