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25民初8421号
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132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龙元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宏达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00××××8751账户内的存款1980000元。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龙元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10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金茂南京江北新区综合体项目A4
A5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A4地块中C182、C241工程庄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抽芯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84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龙元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宏达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00××××8751账户内的存款,保全价值为198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2个月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9月8日,被告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龙元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本金145294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435882.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418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45294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函费为19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金茂南京江北新区综合体项目A4、A5地块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7月15日止,被告尚须支付货款本金1452942.3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418元。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5294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5294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0元,由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莹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代书 记员  施内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