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2326号
原告南京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建筑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绿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贡某,被告中船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涛、任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改制文件的精神,被告将案涉厂房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被告自2005年起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201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未再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在2019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限期搬出后,原告仍占用使用租赁厂房即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厂房自2005年起至今数十年,长期由所原告租赁使用,根据改制文件的精神,已保障了原告作为改制分离后企业的利益,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租赁使用并无限定年限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厂房,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改制文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原称南京绿洲机器厂,原告绿洲建筑公司原称南京绿洲建筑防水工程处,为被告的下属单位。2005年企业改制,原告成为原南京绿洲机器厂改制后的独立法人,根据相关改制方案,从被告处予以分离,现占用的被告南京绿洲机器厂房由改制公司即原告租赁使用。2005年原、被告就案涉厂房的租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租方)将位于雨花台区,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经营等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就案涉厂房的租赁,双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承租。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仅在租金部分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一份为租金部分每平方米12元,每年108676.8元;另一份租金部分为每平方米5.6元,租金为50715.8元。两份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均一致约定:租赁面积754.7平方米,租期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如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原告有优先权,但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方能生效;在租赁期内,若被告搬迁,提前3个月告知原告,自告知之日3个月内,原告无条件退房,被告不作赔偿。2017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新的租赁合同。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租赁到期解除告知书》,载明双方租赁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原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搬出案涉厂房房屋,并在期满日或期满前清空房屋内所有物品,同时清除租用土地上被告自建房屋内所有物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对该自建房屋进行拆除等内容。现原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就案涉厂房的租赁产生争议,遂诉。
驳回原告南京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南京绿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正义
法官助理 蔡 童 书 记 员 单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