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鑫瑛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17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5492T。
法定代表人:汪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花(原告公司员工),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鑫瑛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石庙子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726W7E。
法定代表人:钟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富(被告公司员工),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熊秋林,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鑫瑛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鑫瑛瑷建筑公司),第三人熊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花、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富及第三人熊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共计149114.5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8月31日起,以149114.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8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等。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49114.50元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熊秋林借走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不知道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也是第三人在使用,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熊秋林述称,第三人熊秋林因承包了贝壳山桐城小镇房产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需要从原告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原告公司要求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熊秋林就找被告公司股东借了印章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钢管租赁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钢管是第三人在使用,第三人愿意承担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向第三人熊秋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熊秋林向原告渝升建筑公司租赁钢管,同日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原告方开出结算单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原告方向被告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被告方应在退还完租赁材料30天内向原告方支付全部租金,如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从违约之日起,承租方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2%按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123987.27元,该份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第三人作为经办人签名。2019年8月1日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钢管扣件租金25127.23元,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名称和经办人熊秋林的签字。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给第三人熊秋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熊秋林向原告渝升建筑公司租赁钢管,第三人也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印章系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应当知道出借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证明出借公章限定了用途且原告明知该限制,因此,被告抗辩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不应当承担钢管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8月1日被告经办人熊秋林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该份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但第三人熊秋林系被告的受托人,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鑫瑛瑷建筑公司支付钢管租金149114.5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应付租金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鑫瑛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渝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49114.50元及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2.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鑫瑛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