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9543号 原告: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8476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86843.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9791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向原告采购南京某某项目,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97918.98元、186843.12元的票据,期限一年,被告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两笔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21年4月10日、2022年1月1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并多次以上门、微信、寄发律师函等方式催促付款,被告拖延付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款984762.1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及附件、到货交接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记录、律师函、公司函、快递记录等证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同时,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具体信息如下: 1.票据号码为尾号6910,票据金额为797918.98元,出票日期2020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0日。原告于2021年4月6日提示付款。 2.票据号码为尾号3560,票据金额为186843.12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南京某某项目,合同暂定总价3813725元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陈述,提示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曾向某项目经理、财务、会计等通过微信多次催款;除上述微信沟通外,起诉前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公司函的方式直接向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取涉案票据并支付相应对价,票据记载事项清晰连贯,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至今未收到款项,其有权对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酌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人及承兑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84762.1元,并自票据到期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84762.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以79791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6843.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3元,因适用减半程序减半收取为7101.5元,由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