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1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君,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管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君、煤气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南京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实际侵权人煤气管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是因煤气管线公司在煤气管道改造施工中“硬掰”大门导致连轴断裂,后随意临时焊接,因焊接不牢致大门倒塌砸伤***。煤气管线公司作为侵权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存在过错,煤气管线公司抗辩大门年久失修的说法不成立。事故发生时,煤气管线公司仍在施工,8月14日***儿子还到过施工现场,与煤气管线公司交涉,一审法院以工程完工证明书上记载的施工时间,割裂煤气管线公司的义务区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是在没有侵权行为人或找不到行为人时的特殊规定,其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自行创设“实际管理人”这一概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为下关城建,上诉人仅购买了涉案小区中部分房屋,并已出售给承租职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对整个涉案小区及小区全部公共设施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南京港公司因职工要求,无偿处理房屋问题的行为是无因管理,一审法院仅因南京港集团在房改中收取部分房屋的维修基金,就推定南京港集团有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更有违公平;三、本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健康权纠纷,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改变案由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改变了整个案件性质,程序存在瑕疵。
***辩称,一、上诉人为热河××路××段小区的产权单位,金陵晚报报道时也载明上诉人是事发小区的管理人和维修单位,一审法院也查明了相关事实,不能认为小区没有物业公司就没有管理人;二、上诉人向受害者赔偿后,如认为煤气管理公司有责任,可向煤气管线公司追偿,而不应要求受害者直接向煤气管线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煤气管线公司辩称,一、其焊接大门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年久失修的大门突然倒下,为方便群众,指派有资质的焊接工进行临时焊接,第二天又加固焊接,已进行了审慎管理,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该行为未收取费用,也是善意的,客观上给予他人利益,被上诉人在焊接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知道大门倒下及焊接事实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管理人的上诉人承担;二、即便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掰断大门、不当焊接等侵权行为以及焊接行为与大门倒下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焊接大门本身不是侵权行为,大门年久失修、锈迹斑斑,这是大门倒下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焊接后任何人在使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大门突然倒下的情形,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焊接后一段时间大门倒下就反推焊接不当是不能成立的;三、被上诉人在该小区进行管线改造施工没有向业主收取费用,因此,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考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来判定责任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港公司和煤气管线公司赔偿医疗费95053.26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6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503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煤气管线公司开始对南京市热河××路××段小区老化的燃气管道进行改造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沟槽开挖、管道安装、沟槽回填。工程于2015年7月26日开工,于2015年8月3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现场施工人员打开了热河××路××段小区南门(系对开铁门,平时不开,人员从铁门上开的小门出入),此后因该铁门门轴问题,铁门掉下来,施工人员为施工安全及方便起见将铁门重新焊接加固。
2015年8月12日晚8时40分左右,***在外出回家途经热河××路××段小区南门时,左侧大门突然倒下,将***砸倒受伤。事发当天,***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15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9月15日***经治疗后出院,后又复诊。***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053.26元,救护车等急救费250元,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448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660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热河××路××段小区由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建成后主要是作为南京港公司的职工房改房,该小区无专门的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公共部分的维修由南京港公司物业管理科负责。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两原审被告对其中的13900余元提出异议,××产生,经法院释明,两原审被告未申请就***治疗费用与伤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热河××路××段小区的公共部分的维修实际由南京港公司负责,其系小区构筑物包括涉案大门的实际管理人,***因小区大门脱落受伤造成了损害,南京港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其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5053.26元,救护车等急救费25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支持。南京港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与***伤情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支持,剩余护理期间88天(120天-32天),酌情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7040元,合计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37173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生活辅助器具费166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089.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135089.76元;二、驳回***对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京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以证明2015年8月14日***的儿子杨美君到过本案事故现场与煤气管线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交涉过程中煤气管线公司向派出所报警,煤气管线公司在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后仍在现场施工,因此,煤气管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完工证明书是不真实的,其辩称事发时不在现场,与大门倒塌没有关联的意见,不应采信;
2.南京港公司工作人员朱金春与煤气管线公司施工队长汪某通话的录音视频资料、事故大门现场照片,以证明煤气管线公司认可其野蛮施工、生硬掰断大门连轴,随意焊接导致焊接不牢,最终大门倒下,煤气管线公司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
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时挖沟已经结束,但还有沥青没有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未征求其他人同意,是偷录的。煤气管线公司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施工时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煤气管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当时主体施工已结束并撤离。录音视频和照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能证明煤气管线公司有侵权行为和因果联系,视频是偷拍的,未经过允许,但文字整理材料大致符合通话内容,但具体细节有出入,容易造成误解,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8月14日金陵晚报报道,以证明事发过程。经质证,南京港公司对该报纸真实性无异议,该报道中汪队长陈述大约半个月前开始施工,工期还要大概半个月,也可证明煤气管线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撤离热河南路小区。煤气管线公司认可该报道,但根据报道,铁门年久失修,上诉人下属的物管公司是小区的产权单位,平时负责小区公共物品的维修。
被上诉人煤气管线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煤气管线公司已于2015年8月3日撤离热河××路××段小区现场,沥青铺设工作由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
2.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煤气管线公司对大门倒下没有任何过错。汪某陈述,工程队因施工需要进出小区南门,后来有人就把门打开了,一直没锁,中途时门倒过一次,那晚就喊姓宋的电焊工临时把门焊了下,第二天早上用角铁加固。后来工程队到白云亭小区施工时大门又倒下来砸到人,第二天南京港公司的朱科长把情况讲了后,要其把门焊下再装上,其去把门又焊了下。
经质证,南京港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签订时间远远晚于施工告示上载明的施工时间,也晚于完工证明,且煤气管线公司与社区签订的改造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煤气管线公司负责开挖回填及路面恢复,因此,沥青回铺等工程的义务主体应以施工协议确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煤气管线公司陈述并不一致,万翠华系小区里专门负责开南门的,但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其未打开南门,也不清楚施工队是找谁开的门,大门因施工打开,煤气管线公司施工完毕后又未将大门恢复原状关闭,煤气管线公司存在过错。***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铁门砸伤前,铁门已因门轴问题倒下,煤气管线公司施工人员先后两次焊接铁门加固。***受伤后,煤气管线公司施工人员又对铁门进行了焊接。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燃气管道改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证明书、现代快报网络版报道、金陵晚报、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煤气管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方便煤气管线公司施工,热河××路××段小区南门铁门被打开,施工期间,左侧大门倒下,煤气管线公司未通知上诉人,先后自行焊接了两次,但在其焊接后不久,大门再次倒下,并砸伤***。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证明煤气管线公司焊接存在问题,致门轴处再次发生断裂,大门倒下,因此,煤气管线公司的行为与***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煤气管线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未予认定煤气管线公司的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南京港公司收取该小区大部分房屋的维修基金,承担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工作,派人看管南门大门,并支付一定费用,因此,南京港公司对涉案大门负有维护、修缮的责任。涉案大门久未开启,南京港公司明知煤气管线公司施工期间已发生大门掉落的事件,仍对大门的安全隐患疏于注意,未采取任何修复、加固措施,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以致大门再次倒下伤人,南京港公司在事故中亦具有相当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南京港公司、煤气管线公司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南京港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管理人、处理小区房屋问题系无因管理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35089.76元,南京港公司、煤气管线公司应当各自承担67544.8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南京港公司、煤气管线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未能准确地反映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综上,上诉人南京港公司关于煤气管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67544.88元;
三、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67544.8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南京煤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左自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