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22执1439-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94348713F,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负责人范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581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赵彤,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95783.45元,案件受理费1085元,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363元,执行标的共计98221.4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6)宁0122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宁0122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
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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